原告:梁卫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宣化县。委托代理人:李翠凤,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玉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张家堡镇上太府村北。法定代表人:张玉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小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行政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卫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足欠缴的2001年4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7464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11月的生活费4147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事实和理由:2000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浸泡工段段长。2012年10月从被告张某某的原厂调至涿鹿工作,月工资3110元。被告于2001年4月3日登记成立,原告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9月被告给职工放假,11月中旬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已将其移交失业,并要求原告在空白的移交报告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将原告移交到失业管理部门。被告玉某食品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原告已办理失业手续,签订解除合同协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出具,存在于原告个人档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某某玉某食品有限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于2001年4月3日依法成立,该公司自成立至今曾用名称有:河北玉某集团食品有限公司、张某某玉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6月13日张某某玉某食品有限公司出资成立涿鹿玉某淀粉有限公司。2012年4月张某某玉某食品有限公司与涿鹿玉某淀粉有限公司合并。原告梁卫兵于2007年1月到(张某某玉某集团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张某某玉某集团食品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5年1月13日双方开始签订劳动合同,每年一签,均为一年期合同。2017年9月被告因经营困难,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大部分职工放假。之后,被告通知放假人员公司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要求其另行择业。2017年11月7日变更通知原告办理移交失业手续,并转交给原告一份空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失业保险迁移证明。2017年11月被告将原告的个人档案移交给原告。另查明:2017年原告放假前的档案工资为3110元。涿鹿县2017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梁卫兵提交的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档案信息表、合并协议书、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情况说明、养老保险手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梁卫兵诉被告张某某玉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某食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玉某食品公司成立后出资成立涿鹿玉某淀粉有限公司,后两个公司又进行合同,涿鹿玉某淀粉有限公司合并前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被告履行。原告梁卫兵称其2000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但原告不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于2007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2017年11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该日期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劳动合同虽未到期,原告也未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但原告同意接收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其行为表明原告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移交失业管理部门,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但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017年9月被告因自身原因给原告放假,10月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或生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支付的标准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用以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就劳动关系存在的期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生效的法律文书即可证实,故被告无需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玉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梁卫兵支付2007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4210元(3110元×11月),给付原告2017年10月生活费1184元(1480元×80%),共计353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悦民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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