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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卫某与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卫某
陈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代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府城办事处赵河村2组8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陈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城关镇梦泽大道76号,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9号。
负责人万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
原告梁卫某诉被告代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林于2014年10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伟、被告代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被告代某某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其不应负全责,因被告代某某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可;2、原告梁卫某属于安陆市府城办事处赵河村居民,自2010年6月起在孝感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陆中力建材市场任市场部经理(有孝感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予以佐证并经本院核实属实),其伤残赔偿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3、因原告梁卫某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4、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5、因原告出院小结中无医疗机构关于营养情况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6,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梁卫某7月11日(1支)、7月14日(2支)、8月15日(1支)共4支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因原告梁卫某出院记录中有“根据解小便情况行尿道扩张”的医嘱意见,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论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梁卫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2、医疗费58468元;3、后期治疗费1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52天);5、护理费6413元(26008元÷365天×90天);6、误工费15320元(26008元/年÷365天×215天);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车损2875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5024元(6280元/年×12年÷3人×20%)。共计203224元。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中,被告代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因被告代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扣减交强险部分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代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代某某承担原告扣减交强险部分后的损失及鉴定费用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卫某79324元(203224元-122000元-1900元)。仍有不足部分1900元由被告代某某赔偿,被告代某某垫付原告费用13000元,扣减其应赔偿的1900元后,原告梁卫某应返还被告代某某11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梁卫某损失201324元(即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责险79324元);
二、被告代某某赔偿原告梁卫某损失1900元,扣减被告代某某垫付费用13000元,原告梁卫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代某某垫付费用111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梁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83元减半收取1091.5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183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被告代某某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其不应负全责,因被告代某某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可;2、原告梁卫某属于安陆市府城办事处赵河村居民,自2010年6月起在孝感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陆中力建材市场任市场部经理(有孝感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予以佐证并经本院核实属实),其伤残赔偿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3、因原告梁卫某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4、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5、因原告出院小结中无医疗机构关于营养情况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6,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梁卫某7月11日(1支)、7月14日(2支)、8月15日(1支)共4支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因原告梁卫某出院记录中有“根据解小便情况行尿道扩张”的医嘱意见,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论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梁卫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2、医疗费58468元;3、后期治疗费1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52天);5、护理费6413元(26008元÷365天×90天);6、误工费15320元(26008元/年÷365天×215天);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车损2875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5024元(6280元/年×12年÷3人×20%)。共计203224元。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中,被告代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因被告代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扣减交强险部分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代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代某某承担原告扣减交强险部分后的损失及鉴定费用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卫某79324元(203224元-122000元-1900元)。仍有不足部分1900元由被告代某某赔偿,被告代某某垫付原告费用13000元,扣减其应赔偿的1900元后,原告梁卫某应返还被告代某某11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梁卫某损失201324元(即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责险79324元);
二、被告代某某赔偿原告梁卫某损失1900元,扣减被告代某某垫付费用13000元,原告梁卫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代某某垫付费用111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梁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83元减半收取1091.5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波林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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