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任井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炜,男。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6年2月1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的驾驶员(姚建华)驾驶权属被告的沪D9XXXX大客车(申川专线)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博山东路口,因驾驶员遇意外情况急制动,使乘坐在车上的原告倒地受伤。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74877号案件判决,被告已赔付原告已产生的赔偿费用,但二次手术费及二期的营养费、护理费待二次手术后再行处理。后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4,39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2,410元[(30天-7天)×50元/天+1,26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20,068.84元。
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2017)沪0115民初748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赔偿标准、责任承担方式均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计算30天;对其他费用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下午,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管理的公交车,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博山东路口,因驾驶员急刹车导致原告在车内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腰椎骨折(L2),并住院接受治疗。后原告又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复诊。2017年5月1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6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梁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L2椎体粉碎性骨折伴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2017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0,18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7487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59,934.10元,但对后续治疗费以及二期营养费、护理费未作处理。后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了该判决。2018年3月28日,原告到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九人民医院)复诊,并于2018年4月12日因“腰2椎体骨折术后”住入第九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后于2018年4月20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到第九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复查、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4,398.84元、伙食费160元。另原告支出了住院期间7天的护理费1,260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748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一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病人结账费用清单一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五张、护理费发票一张、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以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的职工驾驶被告的车辆系执行工作任务,由于其在驾驶过程中,急刹车致使作为乘客的原告跌倒受伤,已构成对原告身体健康权的侵害,因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原告由此导致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39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2,000元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为证,于法不悖,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对原告后续治疗所需的护理期为30日无异议,且有相关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了7天的护理费1,260元,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被告对剩余23天的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护理费确认为2,41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确认为20,068.84元,由被告全额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人民币20,068.8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元,减半收取计150.5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 里
书记员:朱元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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