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
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曲威(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孙长春
孙广海
韩某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儿童,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法定代理人:梁雪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系原告梁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海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系原告梁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威,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河北省邢台市人,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孙长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孙广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孙长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孙广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曾用名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
代表人:柳艺云,职务:经理。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韩某某、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梁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原告梁某某住院未治疗终结,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4年5月27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井泉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海凤、委托代理人曲威、被告宋某某和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广海、孙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梁雪雨及其委托代理人郎俊富、被告宋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梁某某行人横过道路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韩某某所有的冀E0015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宋某某是被告韩某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的,应由雇主被告韩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有重大过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没有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润峰为原告垫付现金3500.00、医疗费210.00元,合计3710.00元,在执行时抵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025.25元;
二、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某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981.5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韩润峰为原告梁某某垫付的371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00元,保全费420.00元,合计820.00元,由原告负担290.00元,被告韩润峰负担5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梁某某行人横过道路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韩某某所有的冀E0015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宋某某是被告韩某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的,应由雇主被告韩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有重大过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没有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润峰为原告垫付现金3500.00、医疗费210.00元,合计3710.00元,在执行时抵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025.25元;
二、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某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981.5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韩润峰为原告梁某某垫付的371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00元,保全费420.00元,合计820.00元,由原告负担290.00元,被告韩润峰负担530.00元。
审判长:刘井泉
书记员:苗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