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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华山与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华山。
委托代理人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雪,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

原告梁华山与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华山委托代理人马楠、冯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某多次自原告梁华山处借款,共计700000元,并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借条今借到梁华山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据,姜某,2014.1.16”。原告梁华山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身份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姜某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姜某给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偿还原告梁华山借款7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张海鹏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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