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孙蕾,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柏英瑞,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柏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柏英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19时40分许,被告柏某某驾驶鄂B×××××号小客车,行至鹏程大道东楚传媒项目部时,与原告梁某某所有的由梁勋猛驾驶的鄂B×××××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梁勋猛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12月19日,经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车辆损失32677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630元。原告实际花费修理费35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领取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1049.3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16588.01元(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款1007.22元、附加险赔款3211.35元,合计人民币21855.93元。由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未赔偿,故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177.54元。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2012)冶民初字第02819号民事调解书: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柏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计款5876.20元;二、梁某某应赔偿柏某某损失1866.62元,梁某某已给付2332.62元,柏某某应返还梁某某466元;三、柏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柏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机动车相撞,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该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柏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按70%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其实际花费的修理费用35700元按责赔偿财产损失25590元,由于物价部门鉴定财产损失价值32677元,可依据该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领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从损失总额中扣减,并赔偿给原告,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按70%赔偿21473.90元,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23473.90元。鉴定费1630元是合理支出,被告亦应按70%赔偿1141元。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24614.9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财产466元,已经本院(2012)冶民初字第0281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原告可依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第一、第三项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柏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损失24614.9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65元,被告柏某某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文凯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刘 丰
书记员:黄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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