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
石义天(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下陆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陈卫星(湖北黄石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义天,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下陆支公司,。
负责人张勇,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卫星,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下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下陆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义天、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下陆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请求赔偿,其请求损失应减去残值部分,故本院确认其车辆损失为23043元。原告要求赔偿停车费的请求,因该费用系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人保下陆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保险合同系与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应提供其未获取赔偿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合同已对保险责任进行约定,且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该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某某保险金23163元。
二、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9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39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请求赔偿,其请求损失应减去残值部分,故本院确认其车辆损失为23043元。原告要求赔偿停车费的请求,因该费用系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人保下陆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保险合同系与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应提供其未获取赔偿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合同已对保险责任进行约定,且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该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某某保险金23163元。
二、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9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张刚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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