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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女,满族,本溪市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胡明时,男,满族,本溪市人,本溪市明山区朋友汽车信息咨询中心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胡贵泉,男,满族,本溪市人,本溪市二十三中学退休教师。
被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钦军,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翠萍,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恭,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明时、胡贵泉、被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翠萍、王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6时35分,被告雇佣的司机周虹驾驶辽E17970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由本溪县方向沿本桓线向本溪市内方向行驶,行至本桓线21公里加300米处时,由于道路湿滑,该车驶向对向车道后撞击路边树木并侧翻坠入路边深沟中,致车辆受损、驾驶人及包括原告在内的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认定,周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包括原告在内的乘车人无责任。原告于当日入住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0天,二级护理50天,住院期间医嘱为普食。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上肢开放性外伤、右肱骨远端、尺骨茎突、舟骨骨折、右前臂皮肤软组织缺损、肌肉挫伤、右桡神经、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右前臂异物。当日,被告又入住本溪市金山医院,住院341天,二级护理341天,住院期间医嘱为普食,出院诊断为上肢开放性外伤术后、右肱骨远端、尺骨茎突、舟骨骨折术后、右前臂皮肤软组织缺损、肌肉挫伤植皮术后、右桡神经、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右前臂异物、右大多角骨、小多角骨骨折。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9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梁某某右肱骨远端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50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50元、营养费19550元、交通费3000元、个人财产损失(衣物手包和现金200元)700元、误工费32500元、鉴定费87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8724.6元及手术期间外雇护理工的护理费6300元,合计200188.6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前在本溪市振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本溪市振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未给付原告工资。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陪护证明、本溪市金山医院住院病案及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一)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二)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四)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六)精神损害抚慰金。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造成残疾后果的,受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七)鉴定费。原告此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营养费和个人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梁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九千五百五十元、护理费四万八千五百六十九元一角六分、交通费一千七百元、误工费三万二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五万五千二百五十五元八角、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七百二十四元六角、鉴定费八百七十元,总计十六万七千一百六十九元五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七百元,被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兰兰 人民陪审员  王雅君 人民陪审员  周俊英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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