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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苏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男,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苏某某,女,户籍地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魏某某,女,,户籍地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笑岐,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苏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笑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某某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1.1%×38个月=12540元(2013年12月26日--2017年2月26日),利息延续到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魏某某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被告苏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称暂借几日,但苏某某没有及时给付。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苏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1%,2014年6月1日还清,并由被告魏某某签字担保。被告苏某某于2014年9月仅偿还40000元。此后二被告搬离住所地,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二被告索要,被告苏某某未偿还余欠款,被告魏某某也未代为清偿。
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魏某某辩称,1、原告对魏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并没有向魏某某主张自己的权利,人民法院不应对原告对魏某某的诉讼予以保护;2、魏某某的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已经免除。
原告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一份。主要证实:苏某某借款70000元,由魏某某担保,约定月利1分1厘,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日还清。借据出具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
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一份。主要证实:苏某某于2014年7月8日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
证据三、绥棱县双岔河镇富民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主要证实:苏某某是该村7组村民,外出务工,具体地址不详,与村委会没有联系。
证据四、绥棱县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证实,魏某某是该社区居民,外出务工,具体地址不详,与居委会没有联系。
证据五、绥棱县人民法院(2015)棱法民双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主要证实,原告曾于2015年5月5日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法院裁定对魏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工资账户予以冻结,后解除保全。
证据六、原告提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在广西南宁市,有苏某某、梁某某、赵某、魏某某和证人在场,因为苏某某欠梁某某的钱,原告要求找担保人,苏某某找来了魏某某,原告不怎么熟悉魏某某,通过证人介绍,原告了解了魏某某,便同意魏某某担保。此后,因证人介绍这个关系,原告多次找证人,让证人联系魏某某,先后三次在证人单位,原告在证人面前给魏某某打过电话,联系不上苏某某,向魏某某索要,时间分别是2014年6月,2014年10月11月份左右,2015春节后不长时间。
证据七、原告提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2013年冬天,证人与张某去南宁证人姐姐家,梁某某、苏某某、魏某某签借据,证人在场了,他们在车外边签字,证人在车里坐着,整个过程证人知道,本金是70000元。证人和他们不熟,和张某熟悉,是和张某去的。还有梁某某给魏某某打电话的时候证人在场,打了三次,是2014年6月、2014年11月和2015年正月15左右,给魏某某打电话要本金30000元和利息。
被告苏某某、魏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组织了质证,被告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魏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诉前保全之后,原告没有提起诉讼,诉前保全已经解除,不能证实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曾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后因无法向本院提供二被告的准确住址未提起诉讼的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有异议,认为对于原告通过证人打电话追讨欠款存有异议,证人的证词无法证实通话时间、通话对象和通话内容,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该二份证人证言是对自身感知事实的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被告苏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暂借几日,苏某某没按约定时间归还。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苏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证人张某、赵某在场,苏某某找来魏某某为其担保,张某介绍魏某某与原告相识,原告同意魏某某担保。苏某某与原告约定欠款70000元,月利率1.1%,2014年6月1日还清,苏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魏某某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7月8日,被告苏某某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二被告索要,被告苏某某未偿还余欠款,被告魏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3月后,原告与二被告失去联系,2015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魏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绥棱县支行的个人工资存款账户予以保全,后因不能提供二被告的住所地,原告未提起诉讼。2017年3月1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申请对魏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绥棱县支行的个人工资存款账户予以保全,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因二被告无具体下落以公告方式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件。在本院向被告魏某某长子刘福巨核实魏某某下落时,被告魏某某得知原告起诉情况后委托陈笑岐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核实系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某某订立借款合同,自苏某某取得借款时成立并生效,被告苏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索要后,再次对还款时间、利息计算作出约定,是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和补充。还款日期届满后,苏某某仅偿还部分欠款,对余欠款负有清偿义务,并应依约支付还款期限内利息。因被告苏某某未依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参照约定利率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某自愿为被告苏某某担保,在苏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担保人处签名,视为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魏某某签字时成立并生效,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应推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后,即从原告要求魏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后因原告向魏某某主张权利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从原告最后一次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魏某某主张权利时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后,因原告与其丧失联系,导致诉讼时效中止。因而,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一般诉讼时效二年期间。被告魏某某关于对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梁某某借款30000元,支付2013年12月26日至2017年2月26日的利息12540元,此后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1%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魏某某对被告苏某某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二被告以上负担的费用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凤义 审 判 员  于显志 人民陪审员  董 勇

书记员:夏立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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