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
邓某某
邓某
刘某某
蒋国际(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
徐某
刘五洲(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中心支
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邓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蒋国际,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曾用名徐瑞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五洲,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中心支
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怡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邓某某、邓某、刘某某与被告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彪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邓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国际、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刘五洲、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廖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1、2、3、10和被告徐某提出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原告提出的证据4、5、7之间能相互印证,三份证据均证明邓品金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且被告也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予采信;原告提出的证据6经本院核实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以采信,刘银香系刘某某的笔误;原告提出的证据8是医疗部门出具的病历资料,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应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证据9只能证明摩托车购买时的价值,但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原告提出的证据11系交通费发票,但票据不能显示与原告之间的损失具有关联性,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金额为1500元。被告徐某提出的证据3由于是鉴定部门出具的书证材料,原告也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依法应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提出的证据4系其进行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6日,被告徐某驾驶鄂L06297小汽车在嘉泉公路行驶至鱼岳镇园区二路路段时,因行经路口未减速让行,其车辆撞上邓品金(1954年4月出生)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造成邓品金伤重死亡,摩托车受损。2015年3月9日,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嘉公交认字(2015)第A01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认定:徐某超速行驶且行经路口未减速让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品金驾驶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7日,嘉鱼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嘉价车鉴字(2015)3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认为邓品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事故损失为2170元,鄂L06297小汽车事故损失为45549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2015年3月8日,原告邓某某代表邓品金亲属(甲方)与被告徐某(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法院判决的各项赔偿金均归甲方享有,在判决赔偿金之外,乙方另给付甲方12万元补偿金;此协议签字时,乙方预付8万元赔偿金,此赔偿金待法院判决总赔偿金中扣减,返还乙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徐某共计向原告方给付了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超速行驶汽车且行经路口未减速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邓品金驾驶摩托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由于双方共同过错导致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致使邓品金生命权受到侵害。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四原告因近亲属邓品金死亡所受到的损害,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答复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邓品金虽然属于农村户口,但是在城镇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邓品金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湖北省二0一四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标准计算为497040元(即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丧葬费按照湖北省二0一四年度六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609元(即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21609元);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原告因邓品金意外死亡而受到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梁某某身患重病,不具有劳动能力,收入来源每月也仅为70元,邓品金生前是其主要扶养人,原告梁某某因邓品金死亡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原告梁某某还有其他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梁某某作为被扶养人,其生活费按照湖北省二0一四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16681元计算为111207元(16681元/年×20年÷3人﹦111207元);刘某某与邓品金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扶养关系,邓品金有赡养刘某某的义务,原告刘某某因邓品金死亡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系农村居民,还有其他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刘某某作为被扶养人,其生活费按照湖北省二0一四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8681元计算为10851元(16681元/年×5年÷4人﹦10851元);邓品金摩托车损失为2170元;上述损失共计674377元。对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2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其他赔偿金)。其余部分56237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金额为39366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邓某某代表邓品金亲属与被告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应在保险赔偿中向被告徐某返还8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诉讼费用在合同中另有约定,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梁某某、邓某某、邓某、刘某某赔偿11.2万元,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93664元,共计505664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梁某某、邓某某、邓某、刘某某向被告徐某返还赔偿款8万元,履行期限与第一项相同。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邓某某、邓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四原告负担23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本)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超速行驶汽车且行经路口未减速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邓品金驾驶摩托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由于双方共同过错导致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致使邓品金生命权受到侵害。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四原告因近亲属邓品金死亡所受到的损害,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答复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邓品金虽然属于农村户口,但是在城镇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邓品金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湖北省二0一四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标准计算为497040元(即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丧葬费按照湖北省二0一四年度六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609元(即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21609元);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原告因邓品金意外死亡而受到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梁某某身患重病,不具有劳动能力,收入来源每月也仅为70元,邓品金生前是其主要扶养人,原告梁某某因邓品金死亡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原告梁某某还有其他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梁某某作为被扶养人,其生活费按照湖北省二0一四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16681元计算为111207元(16681元/年×20年÷3人﹦111207元);刘某某与邓品金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扶养关系,邓品金有赡养刘某某的义务,原告刘某某因邓品金死亡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系农村居民,还有其他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刘某某作为被扶养人,其生活费按照湖北省二0一四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8681元计算为10851元(16681元/年×5年÷4人﹦10851元);邓品金摩托车损失为2170元;上述损失共计674377元。对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2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其他赔偿金)。其余部分56237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金额为39366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邓某某代表邓品金亲属与被告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应在保险赔偿中向被告徐某返还8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诉讼费用在合同中另有约定,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梁某某、邓某某、邓某、刘某某赔偿11.2万元,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93664元,共计505664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梁某某、邓某某、邓某、刘某某向被告徐某返还赔偿款8万元,履行期限与第一项相同。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邓某某、邓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四原告负担23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270元。
审判长:徐宏彪
书记员: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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