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新区。
委托代理人尚永攀,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彦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新区。系原告妻子。
被告彭海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正定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彭海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4)正民一初字第0043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民一终字第0188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24日,在正定县东外环彭海洋驾驶冀A×××××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肝病医院南3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梁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5日作出第2014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海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某无责任。被告彭海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和河北省优抚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彭海洋垫付原告医疗费230000元。第一次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某某的目前状况属大部分护理依赖,为长期护理,误工期限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天。2014年7月3日,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石某某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梁某某之伤残属六级伤残。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六级伤残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重新对原告梁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后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该所与2015年4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某某的目前状况构成七级伤残。二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对梁某某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接到本院通知后无故不参加,故应视为自动放弃此次鉴定。为了客观公正的解决原被告的上述争议,本院责成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其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382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作了《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首先我所是在对贵院送检材料进行审查后,根据2014年12月5日法医学临床查体、复阅形象学资料显示结果,结合被鉴定人的伤情及临床转归过程,综合分析评估,所作出的该鉴定意见。故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其次,该鉴定意见“一、基本情况鉴定材料”中涉及石某某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材料系贵院送检,故应为我所所审查的鉴定材料之一,但是我所不是按照“石某某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的相关鉴定意见,特此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情况说明》表示: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并坚持应重新鉴定。原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彭海洋与原告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彭海洋负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某无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彭海洋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各项费用909728.47元,除存车费350元外,其余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909378.47元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存车费350元由被告彭海洋予以赔偿。彭海洋为原告垫付的230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时予以扣除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9378.47元。(被告彭海洋垫付的医疗费230000元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彭海洋)
二、被告彭海洋赔偿原告梁某某存车费350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2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彭海洋负担8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党平 人民陪审员 周志峰 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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