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梁利坤与赵某某、赵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利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贡辉萍,石家庄市灵寿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为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灵寿县灵寿镇人民西路79号。负责人:郑丽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利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药费等损失共计38494.43元,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人保灵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9日7时3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车主赵建国的小型轿车,在人民路天翼互联网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观察周围情况不够,将车后打扫卫生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随身携带的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灵寿县交警认定,被告赵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小型轿车在人保邯郸分司、人保灵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如上。被告赵某某、赵建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未与我公司协商选择并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三期、手机损失进行鉴定,且三期鉴定时间过长,手机鉴定费用过高,我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3、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超出分项限额的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人保灵寿支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50万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依法审核事故的真实性后,如涉案车辆手续齐全,具有行驶证且在年检期间,司机具有驾驶资格,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18时0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人民路天翼互联网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观察周围情况不够,将车后打扫卫生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其随身携带的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人保灵寿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5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建国系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被告赵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自2007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分公司工作。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于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3月15日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33天。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手机进行鉴定,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灵价认字[2017]第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该认定书认定涉案手机于2017年2月9日的市场价格为3760元;灵寿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梁利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利坤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法医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据、停发工资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门诊收费票据,本院确定为6339.33元;2、护理费,护理期结合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45天,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确认为35785元/年÷365天×45天=4411.85元;3、误工费,误工期,结合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05天。原告为证明其误工费标准,提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分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确定为(2987.56元+4988.23元+2421.31元)÷(30天+31天+31天)×105天=11866.26元;4、营养费,营养期结合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75天,营养费确认为50元/天×75天=37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0元/天×33天=33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交通费系本次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500元;7、手机损失,结合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确定为3760元;8、鉴定费,原告提交收据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确认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34527.44元。鉴于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人保灵寿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6778.1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手机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灵寿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手机损失、鉴定费共计5749.33元。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赵建国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梁利坤与被告赵某某、赵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灵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利坤委托诉讼代理人贡辉萍、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为北、被告人保灵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赵建国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利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手机损失共计28778.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赔偿原告梁利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手机损失、鉴定费共计5749.33元;三、驳回原告梁利坤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计381元,由原告梁利坤负担39元,被告赵某某负担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琳

书记员:唐珍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