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
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
薛守财
薛惊梅
孙某某
曲丽玮(黑龙江黑河法律服务所)
原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守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薛惊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告女儿。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曲丽玮,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某与被告薛守财、孙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宏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11月28日原告梁某为被告薛守财、孙某某出具欠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二被告以不让原告妻子薛惊蕾下葬为由,胁迫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要求撤销该欠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在其出具欠条的过程中受到胁迫,故原告要求撤销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欠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守财、孙某某辩解不存在二被告阻挠薛惊蕾下葬事宜,并提供原告出具欠条过程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原告在出具欠条过程中没有受到胁迫,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7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11月28日原告梁某为被告薛守财、孙某某出具欠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二被告以不让原告妻子薛惊蕾下葬为由,胁迫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要求撤销该欠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在其出具欠条的过程中受到胁迫,故原告要求撤销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欠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守财、孙某某辩解不存在二被告阻挠薛惊蕾下葬事宜,并提供原告出具欠条过程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原告在出具欠条过程中没有受到胁迫,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74.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卢宏波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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