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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贺某某、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肃宁县。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肃宁县。

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0元(月利息按原约定执行)。事实与理由:在2017年7月28日被告为原告写下650000元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梁某人民币650000元大写陆拾伍万元正,月息1分2,也就是7800元本人愿意将华斯门市楼2181一2182做抵押。落款签有二被告的签字及身份证号,并且该欠条上还注明了原来欠条作废。被告仅支付一个月利息后就不再按约定给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利息,被告均托辞延付,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所以现向被告追索本金与利息,望法院从速判决。被告贺某某、高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在2017年7月28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梁某人民币650000元大写陆拾伍万元正,月息1分2,也就是7800元,本人愿意将华斯门市楼2181一2182做抵押。欠款人:贺某某13092619830503223X高某某2017年7月28日原来欠条作废”。二被告从2016年1月到2017年8月31日一直通过被告高某某的侄女高雅倩的银行卡账户为62×××66转给原告之妻刘超的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66的账户每月支付7800元利息。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原告夫妻关系证明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梁某与被告贺某某、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贺某某、高某某向梁某借款本金650000元并约定月息一分二,有原告梁某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从2016年1月到2017年8月31日偿还原告利息,借款本金650000元以及2017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梁某要求被告贺某某、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并自2017年9月1日开始,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原7800元的利息至履行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某某、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某、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某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一分二计算至实际履行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被告贺某某、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志英

书记员:赵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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