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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售货员,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凤吉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方正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9号。
法定代表人:盛大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凯,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凤吉峰,被告赵某某、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承保的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545.42元、误工费9,623.52元,剩余医疗费2,779.55元由被告商业险予以赔偿,合计26,948.49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梁某某申请司法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后,变更为:1.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8,264.40元、误工费9,9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剩余医疗费2,779.55元、营养费6,0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共计90,349.95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赵某某驾驶轿车,沿方正镇南一街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原告梁某某撞到,造成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梁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某某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9,479.55元。双方就梁某某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梁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此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系事故车辆奇瑞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梁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确定梁某某因伤住院所支出医疗费及其它各项赔偿费用为:
实际支付医疗费:9,464.55元;
误工费:9,900.00元,以其实际工资为标准,参照司法鉴定确定的医疗终结时间(3,300.00元/月×3个月);
护理费:8,264.40元,应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37.74元/天为标准,按照司法鉴定护理天数及人员计算(137.74元/天×60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依据100.00元/天为标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00.00元/天×33天);
营养费:6,000.00元,依据100.00元/天为标准,按照司法鉴定营养期限计算(100.00元/天×60天);
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应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年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拾级伤残:24,203.00元/年×20年×10%);
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90,334.9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9,46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9,900.00元、护理费8,264.4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应扣除被告赵某某垫付的1,000.00元医疗费,以上共计80,570.40元,被告赵某某为原告梁某某垫付的1,000.00元医疗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赵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2,764.55元、营养费6,000.00,以上共计8,764.55元;
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9.00元,减半收取1,029.50元,鉴定费2,110.00元,合计3,139.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3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1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艺玲

书记员:石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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