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阳,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梁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你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来法院。
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承认原告梁某所陈述的借款事实,但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实际给付188000元。被告已偿还53000元欠款,双方并无利息约定,被告认为系偿还本金。被告愿意积极筹措资金偿还欠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预扣除三个月利息并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丈夫汪岩1880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原告8000元,2016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3000元,2017年1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原告3000元,2017年3月27日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原告6000元,2017年6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30000元,2017年10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丈夫殷金权偿还3000元,共计偿还530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偿还的53000元均为偿还本金。因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按照月利率2%预扣除三个月利息实际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180000元,故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且借款本金应为原告实际给付的188000元。双方未就偿还借款本息作出还款顺序约定,故依照法律规定还款顺序应为先利息后本金。被告截止2017年6月17日共偿还原告50000元,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扣除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6月17日利息41611元,剩余8389元为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关于借款本金问题,银行转账记录表明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88000元,借款应以实际出借额为本金,故本院可支持的借款本金为179611元(原告实际出借的188000元扣除已偿还的部分);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以年利率24%主张利息既不超过双方约定也不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梁某借款本金179611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已偿还的3000元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计203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毅
书记员: 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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