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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旭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丈夫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8号。
负责人:王吉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路旭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赔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经被告业务员多次向原告劝保后,原告购买了被告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并于2013年7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合同号码为:2013-130600-478-01570849-9;投保单号为:1132131000880588,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是本案原告。自合同签订后,原告每年从中国邮政储蓄的账户向被告缴纳保险费7180元,至今已连续缴费4年。2017年5月2日,被保险人感觉身体不适,被送至保定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2型糖尿病、双眼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双眼增值型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IV期、糖尿病性周围血管病变、糖尿病性肾病、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高血脂病、轻度贫血、高尿酸血症、脂肪肝。经治疗于2015年5月12日出院。2017年6月26日,被保险人再次发病,经诊断为右眼玻璃体积血、双眼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双眼白内障、2型糖尿病、高血压2级,很高危。经过医院治疗后于同年7月2日出院。被保险人患病后,原告及时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被告称被保险人投保前未进行所谓的体检,可在投保时被告并未书面告知投保人。为此,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照《保险法》、《合同法》及合同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履行合同赔付义务,赔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0元及逾期赔付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额诉讼费用。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所患是二型糖尿病,不是一型糖尿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和疾病状态,且其也未达到身体高度残疾的情形,原告病情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保险责任中所约定的重大疾病或高度残疾的范围,即原告情形不属于被告公司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人身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梁某某,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每年从中国邮政储蓄的账户向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7180元,已连续缴费4年。2017年5月2日,被保险人梁某某感觉身体不适,被送至保定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2型糖尿病、双眼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双眼增值型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IV期、糖尿病性周围血管病变、糖尿病性肾病、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高血脂病、轻度贫血、高尿酸血症、脂肪肝。经治疗于2015年5月12日出院。2017年6月26日,被保险人再次发病,经诊断为右眼玻璃体积血、双眼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双眼白内障、2型糖尿病、高血压2级,很高危。经过医院治疗后于2017年7月2日出院。原告刘艳患病后,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拒赔。原告出示双方基本信息、《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合同、原告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疾病是二型糖尿病不是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范围,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称保险条款规定的不是很规范,一型和二型糖尿病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及明确解释,投保人依据个人常识不会对一型和二型进行分辨。被告未尽到解释和告知义务,错误的诱导了投保人的投保行为,即使有不利后果应由保险方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称合同中约定的严重胰岛素依赖糖尿病即为一型糖尿病,二者是同一概念,与原告病例中显示的二型糖尿病不是同一概念,原告不应将二者混同。此一点是医学常识,和概念常识,并非被告常识。被告保险公司出示双方基本信息、《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合同、原告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等证据,并认为原告病历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所患的是二型糖尿病。保险合同认可,保险合同中包括保单和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被告答辩意见,在保险合同中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将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已送达原告且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原告辩称病历及诊断证明体现了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客观条件,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梁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足额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是本案原告梁某某,原告梁某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重大疾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本案原告梁某某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0元。在原告梁某某投保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保险合同中,并没有对一型糖尿病和二型糖尿病进行明确约定及明确解释,原告梁某某依据个人常识并不能对一型糖尿病和二型糖尿进行分辨,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到解释和告知的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保险公司约定的疾病保障范围糖尿病Ⅰ型,无法界定严重依赖胰岛素的程度,且原告的病情已出现了保险合同利益条款中第五条第三十六款第一项“已出现增殖性视网膜病变”的疾病保障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予赔偿被保险人原告梁某某保险金,驳回原告梁某某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保险人原告梁某某保险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兰水

书记员: 田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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