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胡大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廖步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上列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献元,崇阳县天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第三人:康论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第三人:赖次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天城镇民主路55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第三人:汪亚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天城镇新建中路7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第三人:丁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第三人:余国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第三人:沈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第三人:汪新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第三人:张清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第三人:汪玉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第三人:黄玲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第三人:沈早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第三人:陈望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第三人:张君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第三人:张新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第三人:汪亚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第三人:罗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第三人:熊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第三人:黎金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第三人:沈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第三人:陈桂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第三人:黄华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第三人:陈国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第三人:雷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第三人:陈望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上列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次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上列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亚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第三人:黄丽,又名黄丽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胡大方、廖步雄、第三人汪亚军、黄丽等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在合伙中享有40﹪的出资比例权益。2、依法判决三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合伙人权益;3、依法判决三被告退还侵占与原告合伙经营的利润分红款共计129600元,并赔偿拖欠款项利息;4、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2月,崇阳县商务局依据崇阳县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意见,为解决崇阳县日用品工业公司下岗职工安置问题,将该公司(该公司已于2006年2月8日注销)位于崇阳县天城镇××(现为××)处的五层商业用房作价75万元,让公司50名职工予以购买,并作为出资经营所用,具体方式是将该房产核定价值75万元,分成50份股权让所有职工平均各认购一股(一股为1.5万元),因部分职工放弃购买,并出具了放弃购买的书面不参股协议,实际参股人为27人,而当时未认购的股份转由已认购的职工予以购买,但是已认购的职工又出现部分职工不愿出资购买这些多出的股份,无奈,原告于2007年期间分几次认购了其中20股。事后,所有认股人于2008年1月10日首次召开了股东大会并推举原告为执行代表人,改制完成后,因该房屋过户费用过高,本着节约成本的目的,房屋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也未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法人登记,此事便报请上级部门审核,上级主管部门均予以认可。期间经营三年,各股东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告也依据出资比例分配了各出资人的利润,各出资人也领取了分红,并未对合伙事务提出异议。2010年期间,三被告看到经营效益提升,并向其他出资人许下各种承诺,向崇阳县监察局予以信访,最终导致合伙内部出现争议,事后被告仅依据崇阳县商务局的处理意见,在未经商务局主持下不通知原告等七名出资人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召开了所谓的股东大会,将三人自定为该经营项目的代理执行人,期间恶意扣除了原告四年的合法利润分配款共计129600元,2015年6月被告人在未经全体出资人共同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共有的房屋出租给知情人周江雄、陈会炉二人从事电信经营,并私自收取了租赁费用。依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崇阳县日用品工业公司改制中,合法的将公司下属的房屋作价出卖给了27名职工,在各出资人认购了股份后,所有出资人也召开了首次出资人大会,虽未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且名义上各自以股东称呼,出资也以股份名义认可,实际上在法律上而言可以确立此种出资经营行为为个人合伙,而且合伙已经在出资后得以成立,原告也依法被推选为合伙事务执行人。从个人合伙成立到争议发生时的2010年期间,该合伙具体出资和利润分配均未得到各出资人的异议,且正常经营了差不多三年,另外合伙事务的管理与执行均由原告及合伙人黄丽、康论章共同执行,其他合伙人均未参加合伙事务的管理,仅仅参与了合伙利润的分配。2010年被告人在合伙成立并经营三年后,为谋取个人私利,采取欺骗和诱惑的办法组织其他投资人恶意信访,并在不经合法程序的情况下擅自召开所谓的股东大会,以自诩的合伙经营执行人身份决定合伙事宜,期间擅自剥夺原告享有的出资权益、分红权益,2015年期间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将合伙经营的房屋向第三人出租,谋取个人利益,实则是严重违法,侵害合伙人享有的财产共有权利。综上,原告是在企业改制时期走出来个人创业的下岗职工,用个人积蓄投资了该个人合伙事项,此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之诉求。
本案经审查认为,1、原崇阳县日用品工业公司的改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任何一种改制形式,其实质为以资产抵债,即以讼争房屋抵付该公司在岗职工的工龄买断款;2、原崇阳县日用品工业公司的改制没有完成,其改制的目标为“变更为股份制企业”,但其并未登记成立股份制企业;3、原崇阳县日用品工业公司改制的内容不合法,讼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工商银行××县支行,在原崇阳县日用品工业公司未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前,政府无权划拨;4、原崇阳县日用品工业公司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改制改革,但原崇阳县日用品工业公司没有依法制定具体的改制方案,导致剩余股份如何处理缺乏依据;5、崇阳县商务局作为原崇阳县日用品工业公司的主管部门,已经在2013年8月5日的《关于对原日用品公司职工孙某某等同志来信来访反映该单位改制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问题的第四次函复意见》中确认了“梁某某所持有效股权份额只能认定为10股”。基于上述理由,原崇阳县日用品工业公司的改制尚未完成,本案属其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规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学斌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书记员:饶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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