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冠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欧阳震源,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胡国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胡豪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崇阳县人,住址同上,系胡国富之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地址: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大道。
负责人:但汉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邹懿,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地址: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玉,湖北千清秋律师事务所。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弄**号*层。
负责人:王晓育,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义山,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冠军诉被告汪某某、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易鑫武汉分公司”)、胡国富、胡豪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被告汪某某、胡国富,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懿,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玉,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豪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0月26日,原告梁冠军以鄂A×××××号小车系被告汪某某购买,汪某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且汪某某同意本案除保险赔付外应由其及易鑫武汉分公司承担的责任由其承担为由,申请撤回对易鑫武汉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其撤回对易鑫武汉分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汪某某、胡国富及胡豪杰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6529.85元(详见赔偿清单);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汪某某、胡国富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5日,被告汪某某驾驶鄂A×××××号小车从崇阳新一中往民主路十字街方向行驶,19时30分行到崇阳锦阳国际门前路段,靠道路右边停车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相撞后,同向被告胡国富驾驶的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小车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急救,花费急救医疗费2462.2元,因伤情严重即转到咸宁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救治,伤情经诊断为:1、左足皮肤撕脱伤伴血管神经肌腱韧带断裂伤;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腓骨上端骨折;4、额部及左颞顶部软组织挫伤;5、左肩关节软组织挫伤伴肩锁关节半脱位;6、左胫骨内外踝、左侧骰骨及左侧第五趾骨基底部撕脱性闭合性骨折。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38881.65元;原告在病情好转后,又转送崇阳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13066.7元。在此住院期间,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5医院购买药品花费208.5元。2018年5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原告所受伤,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程度评定十级残;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程度评定十级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40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210天,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60天。因鉴定所产生费用2400元。崇阳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8[0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某、胡国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汪某某所驾驶鄂A×××××号小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易鑫武汉分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汪某某,该车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胡国富所驾驶的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胡豪杰,实际车主系被告胡国富,该车分别于2017年8月22日和2017年8月28日向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属实,我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准驾车型C1),我是的鄂A×××××号小车实际车主,我将该车在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因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分摊,也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鄂A×××××号小车是我于2017年4月购买的新车,首付付了3万元,分期每月向易鑫武汉分公司还贷2771元,在贷款没还清前鄂A×××××号小车虽登记在易鑫武汉分公司,但约定交通事故由我承担,故本案交通事故应由我及易鑫武汉分公司承担的相关责任由我承担。
被告汪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胡国富辩称,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属实,我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准驾车型A1A2),我驾驶的鄂L×××××号货车登记车主是我儿子胡豪杰,该车在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因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分摊,应由我赔偿的部分也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被告胡国富未提交证据。
被告胡豪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辩称,一、鄂L×××××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因事故发生后胡国富驾驶鄂L×××××号货车离开现场,根据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拒绝赔付;二、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胡国富的从业资格证及车辆年检信息;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四、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辩称,一、汪某某驾驶的鄂A×××××号小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在汪某某提供有效证件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胡国富驾驶的鄂L×××××号货车也是本案事故车辆且存在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的损失在两车交强险之间均分;二、因汪某某在事故后存在驾车离开现场,未尽保护现场义务,我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后保留追偿权利;三、原告的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四、我公司在事故发后垫付了原告10000元,请求在确定赔偿数额中扣减;五、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一、汪某某驾驶的鄂A×××××号小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属实;二、汪某某驾驶鄂A×××××号小车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属肇事逃逸行为,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拒绝赔偿;三、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四、原告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实际发生数额,扣除非关联用药及15%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过高,且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我公司保留对此申请重新鉴定权利;五、事故责任比例建议按35%、35%、30%划分。
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其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请法院核实户口本原件,经本院核实原告户口本原件,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为非农户口的城镇居民;其证据4的医疗费,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其证据5的鉴定意见书,因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据7的摩托车维修费发票,系正规发票,酌情予以确认;其证据8的营业执照、崇阳锦模不锈钢制品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与出庭作证的崇阳锦模不锈钢制品经营部的经营者熊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证人熊某当庭签署了保证向法庭据实陈述证言的保证书),予以确认,该证据及证言可证明熊某经营的崇阳锦模不锈钢制品经营部自2015年6月至2018年2月5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雇请原告梁冠军为该经营部制作不锈钢制品及安装的师傅,每月固定工资为45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汪某某将其分期付款购买的鄂A×××××号小车以易鑫武汉分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在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被告胡国富、胡豪杰将其家庭共有的鄂L×××××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
2018年2月5日,被告汪某某驾驶鄂A×××××号小车从崇阳新一中往民主路十字街方向行驶,19时30分行至崇阳锦阳国际门前路段,靠道路右边停车时,与同向后方原告梁冠军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摩托车前部与小车左侧尾部接触),相撞后,同向后方被告胡国富驾驶的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摩托车发生相撞(货车右侧后轮与摩托车接触),造成原告梁冠军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某某和胡国富二人均驾车驶离现场。原告梁冠军伤后被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于2月6日转咸宁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1天后又转崇阳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共花费医疗费54619.05元。被告汪某某、胡国富分别通过县交警大队各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原告的名义直接向医院支付)。2018年2月15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崇公交认字第2018[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汪某某、胡国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冠军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5月23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梁冠军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冠军所受伤,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程度评定十级残;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程度评定十级残;赔偿指数评定12%;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40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210天,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同时查明,经向交警部门调查,结合交警部门于事故发生当晚向事故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可认定被告汪某某、胡国富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原因是:事发地点是繁华车多的地段,汪某某突然减速靠右停车过程中导致同向后方梁冠军驾驶的摩托车与该小车左侧后尾部发生接触后,摩托车滑向道路左侧,又与同向后方胡国富驾驶的货车右侧后轮发生接触,导致摩托车倒地,梁冠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因胡国富驾驶的货车噪音大,其只注意前方车辆,不知其货车右侧后轮与摩托车接触,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了现场,直至交警打电话叫其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才知发生了原告梁冠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时被告汪某某见胡国富驾车驶离现场,其在报案后驾车离开现场直接到交警大队陈述事故发生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质证意见及确认的证据,本院核定原告梁冠军的损失为:医疗费94619.05元(含鉴定的后续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91天×50元天、护理费11577.2元35214元年÷365天×120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误工费16050元4500元月÷30天月×107天、交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76533.6元(31889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14429.8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多辆机动车因违章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主次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酌定交通事故责任人汪某某、胡国富、梁冠军的主次责任的比例为35%、35%、30%;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以事故发生后,汪某某、胡国富无正当理由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依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约定,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规定,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应承担明确说明的义务,对于如何履行及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主张依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约定免赔,既未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也未提供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证据证明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依法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国富、汪某某均有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并于当晚在交警部门客观陈述了事故经过,且交警部门未认定汪某某、胡国富逃逸,因此,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上述规定,鉴于汪某某驾驶的鄂A×××××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胡国富驾驶的鄂L×××××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梁冠军的各项损失214429.85元,其中两车交强险项下的损失134360.8元含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1577.2元、误工费16050元、交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765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鄂A×××××号小车、鄂L×××××号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梁冠军损失67180.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80069.05元(含医疗费7461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营养费900元),应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担,应由被告汪某某按35%的责任比例承担的28024.16元(80069.05元×35%),由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由被告胡国富按35%的责任比例承担的28024.16元(80069.05元×35%),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24020.73元,应由原告梁冠军按责自负。
此外,一、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梁冠军为确定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所必须花费的鉴定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关联用药及1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关联用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为原告治疗所用药品价格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用药价格标准,故其主张不赔偿非医保用药或按比例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鄂A×××××号小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冠军损失67180.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付57180.4元。
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鄂A×××××号小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冠军损失28024.16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在鄂L×××××号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冠军损失67180.4元、在该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冠军损失28024.16元,合计95204.56元。
四、驳回原告梁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梁冠军在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汪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返还被告胡国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原告梁冠军负担674元,被告汪某某、胡国富各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艳辉
人民陪审员 聂新
人民陪审员 陈其华
书记员: 余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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