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人,系梁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烨,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人。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人。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玉、支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所收出国打工押金共计22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二被告在东亭挂牌博信国际,以此招揽出国打工人员。原告等人到二被告处报名,应二被告要求,原告2015年7月6日交押金3000元由被告刘某打下收据,2015年9月16日再次交押金19500元,由被告刘某某收款并向原告出示了收据。二被告收取押金后,始终没有为原告办理出国事宜。原告找被告要款,被告只是推托,就是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收取原告押金3000元,被告刘某某收取原告现金19500元,用于给原告办理出国打工手续是事实,二被告均未按约定给原告办理出国打工手续,应对所收取的费用予以退还,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原被告间未约定如不能办理出国时是否给付利息或违约金等,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对收取的原告的费用二被告应分别予以返还,而不是二被告共同返还。综上所述,被告刘某应返还原告现金3000元,被告刘某某应返还原告现金19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款3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款19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刘某负担48元,刘某某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敬辉 审 判 员 赵坤敬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书记员:杜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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