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
郑速成(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开平区市政工程管理处
陈玉哲(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某,男,汉族,现住该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郑速成,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伦梗皲,职务处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哲,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彤彤,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庆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开平区市政管理处)、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玉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速成,被告开平区市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蒋彤彤,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4年5月20日晚9时许,原告洗澡路过开平区温州商城北大街,去时路上虽无路灯,但因道路熟悉没有发生任何事故。原告回家时便道上的井盖不知何时不见了,导致原告跌落污水井中,至左胸外伤、左胸第八肋骨骨折、右小指肌腱断裂、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右膝窝囊肿、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合并半月板损伤、右手小指末节挫伤。原告因伤住院79天,期间聘请护工一名,出院后继续休假54天,共支出医疗费、救护车费等15192.97元(包括被告已给付的10000元),聘请护工花费9400元。原告因伤住院及休假期间,公司停发工资23128.70元。因被告对自己的设施疏于管理,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已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故第三人也有义务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被告开平区市政管理处辩称,一、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落入缺失井盖的污水井内受伤,根据保险合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第三人理赔。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第三人应当将垫付款返回给被告。
第三人保险公司述称,一、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受伤与开平区市政管理处的管理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证人只是证明了原告当时趴在井边,没有直接证实原告是否掉入过井中以及受伤是因为掉入井中所致。二、井边没有井盖,依据被告与第三人的保险合同约定,第三人应当免除保险责任。原告主张在去洗澡时还有井盖的存在,洗澡回来后井盖就不见了,被告没有给予否认。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保证设备处于良好可供使用的状态。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被告应当已经知晓井盖不见的事情,被告没有做出关于井盖去向的任何解释说明,因此井盖应当被认定为盗窃丢失。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的保险合同约定,该保险只是对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保险理赔,而如果属于盗窃的情形第三人是免于赔偿的。三、此事故发生在夜间,原告出行也应当提高自身的注意力,因此对于自己的损失应当负有责任。四、第三人同意将被告垫付的10000元返还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在公共道路通行时享有合理信赖公共道路符合通行条件的权利,被告作为事发路段地下管井设施的管理人,负有保障公共设施符合道路通行条件的义务,原告在夜晚通过事发路段时因井盖缺失摔伤,应当由管理人即本案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为保险合同关系,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如果被告管辖的公共设施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第三人不能举证其有免责事由时,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原告在本次意外中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总计15192.97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0000元,为5192.97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79天,即1580元;3.误工费,原告是有固定工作的劳动者,其所主张的误工费应以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833.33元/月为标准,并计算误工133天,即16994.44元;4.原告已花费的护理费9400元。第三人保险公司认为其具有免赔事由应当举证证实,因第三人未能举证,其述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各项财产损失总计
33167.41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承担5%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承担95%的保险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款 、第二十六条 、第九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梁某医疗费519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误工费16994.44元,护理费9400元,总计33167.41元的5%,即1658.37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梁某医疗费
519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误工费16994.44元,护理费9400元,总计33167.41元的95%,即31509.04元。
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垫付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担负30元,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市政工程管理处担负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公共道路通行时享有合理信赖公共道路符合通行条件的权利,被告作为事发路段地下管井设施的管理人,负有保障公共设施符合道路通行条件的义务,原告在夜晚通过事发路段时因井盖缺失摔伤,应当由管理人即本案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为保险合同关系,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如果被告管辖的公共设施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第三人不能举证其有免责事由时,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原告在本次意外中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总计15192.97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0000元,为5192.97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79天,即1580元;3.误工费,原告是有固定工作的劳动者,其所主张的误工费应以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833.33元/月为标准,并计算误工133天,即16994.44元;4.原告已花费的护理费9400元。第三人保险公司认为其具有免赔事由应当举证证实,因第三人未能举证,其述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各项财产损失总计
33167.41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承担5%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承担95%的保险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款 、第二十六条 、第九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梁某医疗费519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误工费16994.44元,护理费9400元,总计33167.41元的5%,即1658.37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梁某医疗费
519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误工费16994.44元,护理费9400元,总计33167.41元的95%,即31509.04元。
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垫付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担负30元,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市政工程管理处担负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玉琢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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