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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彦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某,元某某化肥厂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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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彦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某槐阳镇西街村东六巷1号,元某某化肥厂职工。
原告梁为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某,元某某化肥厂职工。
原告张立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某,元某某化肥厂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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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李多修、高辉均系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某某化肥厂
法定代表人李宏斌,该厂厂长。
被告河北元隆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志斌,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洁、郭慧敏,均系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等190人与被告元某某化肥厂(以下简称“化肥厂”)河北元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当中,原告方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元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等190人诉称,原告均为被告化肥厂的职工,自2007年开始,被告将化肥厂整体租赁给元隆公司经营。
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安排原告继续在元隆公司工作。
在元隆公司工作期间,元隆公司安排原告每周工作六天,且节假日不休息,但未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加班费。
并且,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交纳住房公积金。
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元某某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元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下发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休日加班费每人108516.24元,节假日加班工资每人38955.38元,带薪休假工资每人31310.73元;依法按国务院262号令及石政法2010.27号文件补发住房公积金,每人16700元。
被告化肥厂辩称,原告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应驳回,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关于企业改革若干规定的第三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条,政策性企业改制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化肥厂改制是在元某某政府领导下,由元某某发展改革局主导的企业改制,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化肥厂改制过程中职工安置方案经元某某政府化肥厂职工代表大会一致通过并在厂内公示,内容和过程合法有效,原告均选择相应的安置方案,领取了相关费用,原告都是对安置方案认可的,至此双方法律关系终止,无纠葛,原告就此再提起诉讼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
被告元隆公司辩称,元隆公司与化肥厂签订过租赁协议,化肥厂将设备租赁给元隆公司,委托元隆公司代管、代缴、代发化肥厂职工的工资福利、社保,元隆公司只是受委托,属于和化肥厂内部约定,不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在提起仲裁时,未将元隆公司列为被申请人,进入民事诉讼后,直接追加被告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要求;在化肥厂改制方案中,化肥厂职工可以双向选择,其中之一是不领取经济补偿金,并与改制后的企业确立新的劳动关系,但本案原告均没有选择此方案。
原告当庭增加诉求要求与元隆公司签订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的规定,因企业改制活动引发的纠纷,必须是建立在企业自主改制基础上,即可以归纳为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才依法予以受理。
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因此发生的争议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否则不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这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通则;对于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对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中发生的纠纷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早在1996年最高法院就作出法复(1996)4号《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表明对此类纠纷不予受理的态度。
2000年10月,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指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企业制度改制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因被告化肥厂的搬迁改制是由政府主管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并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应驳回原告梁某某等190人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等190人对被告元氏化肥厂、河北元隆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原告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的规定,因企业改制活动引发的纠纷,必须是建立在企业自主改制基础上,即可以归纳为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才依法予以受理。
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因此发生的争议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否则不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这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通则;对于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对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中发生的纠纷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早在1996年最高法院就作出法复(1996)4号《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表明对此类纠纷不予受理的态度。
2000年10月,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指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企业制度改制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因被告化肥厂的搬迁改制是由政府主管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并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应驳回原告梁某某等190人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等190人对被告元氏化肥厂、河北元隆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原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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