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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海,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桂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鑫,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大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原审被告:牛淑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上诉人梁某某、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桂花及原审被告马大盼、牛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2015)涞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梁某某、马桂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冀06民终280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涞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冀0630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梁某某、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梁某某上诉请求:撤销涞源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0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马大盼所属矿山需用资金经与梁某某协商由梁某某出具欠条向梁某某借款80万元,并约定每月分红3.2万元,据此判决梁某某与马大盼共同偿还借款,对我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借款相对人明确,为上诉人梁某某与出具借款条的梁某某,借款应由梁某某偿还。马大盼没有偿还能力,梁某某追加其为被告可以达到规避还债以及拖延本案时间的目的;其次,梁某某出具的借款条虽写每月分红32000元,但我已讲明此为利息,并非分红。由我在一审中陈述的整个借款及打条经过可知。据司法解释规定,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我们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线,法院应予支持。二、一审法院判决马桂花、牛淑花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我之所以借款给梁某某是基于梁某某有财产可以偿还,此处财产是指梁某某的家庭财产,借款主体是指梁某某整个家庭。梁某某对这笔款的处分即为对家庭财产的处分,一审法院以这笔钱没有用于被告生活支出而判决马桂花、牛淑花不承担责任,属以偏概全,也使我的债权得不到执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梁某某出借的80万元应由谁偿还,利息应否得到支持。2013年9月12日梁某某为梁某某出具借条,梁某某用银行卡经中国农业银行营业部转账给原审被告马大盼的出纳朱海军账户80万元。因借款方未再依约履行借条约定的给付义务,2015年5月4日由梁某某再次出具借条确认“借款80万元及月分红3.2万元,截至2014年4月分红款至今未付”。对上述事实,双方不持异议,予以认定。梁某某主张其与梁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基于与原审被告马大盼的代理关系而出具借条,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马大盼,借条的法律后果应由马大盼承担。虽梁某某、梁某某诉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马大盼,但该借款系梁某某基于梁某某的信誉而出借,借条为梁某某出具,另梁某某起诉后,梁某某在2015年11月27日追加被告申请书中,其认可于2013年9月12日与马大盼一起向梁某某借款80万元。故对上诉人梁某某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梁某某应与马大盼共同承担偿还梁某某借款80万元的责任,无不妥。上诉人梁某某主张被上诉人马桂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该笔借款已由马大盼偿还于矿山经营中的其他的债务,梁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梁某某将所借款项实际用到家庭生活所需支出,故一审认定马桂花不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亦无不当。因本案为民间借贷,梁某某、梁某某之间每月分红3.2万元的约定违反了法律限制规定。一审未予支持梁某某基于该约定再行主张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梁某某、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1380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1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道忠 审 判 员  楚国华 代理审判员  黄俊学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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