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坡,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会,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与被告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某某赔偿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马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梁某2014年7月在刘集办事处武坡社区五组建了一座700平方米的钢架厂房,厂房建成后马某某2016年5月28日找到梁某想租赁该厂房用于生产纸箱半成品。经协商,口头约定租期八年,每年租金26000元,水电费由马某某支付。谈妥后马某某即交付定金2000元,并于2016年3月份支付了剩余24000元的厂房租金,各种事宜就绪后,马某某即进厂生产。马某某在租赁期间,由于安全保卫工作不到位,致使该纸箱厂于2017年2月15日凌晨发生火灾。火灾烧毁了马某某的机械设备、纸箱半成品和梁某700平方米的厂房。后因赔偿事宜,经梁某、马某某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梁某于2017年7月31日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该院依证据不足,驳回了梁某的诉讼请求,现梁某有证据证明马某某承租的钢架厂房归梁某所有,为了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特再次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马某某辩称,1.梁某起诉程序违法,系重复起诉。2017年7月31日,梁某已就相同的诉讼标的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了马某某,该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鄂0691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是驳回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现梁某又以有新证据为由重新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梁某违反民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告知梁某申请再审;2.梁某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梁某厂房发生火灾,既不是马某某侵权所致,亦非马某某违反合同义务所致,而是因为他人故意纵火。且马某某公司的产品、车辆及机器设备也被全部烧毁。目前,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尚善军已投案自首,公安机关也已立案侦查。这起火灾是因不可归责于马某某的事故所致,马某某不是造成梁某厂房毁损的侵权人,而是这起火灾的受害者。请求依法驳回梁某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梁某与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案号(2017)鄂0691民初1689号(以下简称1689号案)。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某某赔偿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马某某负担。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梁某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本案与1689号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对此,梁某并无异议。梁某在本案中提交的《刘集街道办事处武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裁判发生效力后发生的新事实”,故本案构成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已经受理,应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小松
人民陪审员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吕焕云
书记员: 亢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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