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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詹某某、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杜万波,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闫福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第三人刘凤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原告梁某与被告詹某某、丁某某、闫福顺、第三人刘凤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大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秀红、曲连举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万波、被告詹某某、丁某某、闫福顺、第三人刘凤春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6年4月30日,原告与丁某某、闫福顺、詹某某合伙为富拉尔基区电力街道临江小区3号楼2单元201室楼房改造自来水和室内暖气,原告认为第三人刘凤春系房主,因为第三人刘禹提供的角磨机漏电,将原告电晕,造成原告梁某摔倒受伤,原告梁某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6天,原告与丁某某、闫福顺、詹某某合伙实施互相承认,第三人刘禹不承认雇佣原告和丁某某、闫福顺、詹某某工作的事实,工作的地点系登记在刘凤春名下。
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6民初1338号民事裁定,认定原告与丁某某、闫福顺、詹某某合伙事实。因为三位被告共同否认刘禹和刘凤春是雇主,造成现在雇主不明确,原告只好依据《民法通则》第132条和《民通意见》157条的规定,要求三被告与原告分担责任。
原告梁某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3份、住院费汇总清单、门诊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言3份、富区法院调查笔录3份、庭审笔录1份、(2016)黑0206民初1338号民事裁定书1份;
被告詹某某辨称,梁某所诉的事实不知道,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詹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丁某某辩称,梁某所诉的事实不知道,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丁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闫福顺辩称,梁某所诉的事实不知道,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闫福顺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刘凤春辩称,梁某所诉的出事房屋房主是刘凤春,起诉状所诉事实不知道,我没有收拾过暖气,我雇佣过詹某某给我弄下水,具体时间因为时间太长记不清了,具体是不是2016年4月30日我记不清。我雇佣詹某某之后,詹某某、丁某某去给我割的下水和水管,我就知道他俩,原告是后来的,我没让原告干,是他非得要干,然后发生了原告摔伤的事实,具体是怎么摔伤的我不清楚,我从楼下上楼回家看到的。摔伤之后丁某某把他送到医院,我没去医院。我上楼之后看到只有丁某某和梁某在屋。我家没有别人,就我自己,刘禹跟我原来是合伙过日子,当时我俩在一起生活,干活的钱是我给詹某某的。刘禹在这个过程中没有参与,我家有角磨机,当时用的我家角磨机,角磨机没有漏电,原告摔伤时候是用的我家角磨机,是否漏电我不清楚。
刘凤春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庭前,原告梁某放弃对第三人刘禹主张权利。原告梁某与被告詹某某、丁某某、闫福顺系朋友关系,四人合伙共同揽活包活水电等项目,共同分钱。2016年4月30日,第三人刘凤春与詹某某协商,将其家里的下水活包给詹某某,此活由梁某和丁某某负责完成,在梁某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梁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左肺上叶肺破裂、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右侧上叶肺不张、右××。于2016年5月16日出院,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47654.81元。根据梁某申请,本院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某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梁某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20日;伤后60日内需1人护理;伤后90日内需增补营养。3、被鉴定人梁某其后期医疗费需8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均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梁某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汇总清单、门诊费票据,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证言3份、富区法院(2016)黑0206民初1338号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3份、庭审笔录、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被告詹某某与第三人刘凤春协商,刘凤春的房屋下水维修承包给詹某某,因原告梁某与被告詹某某、丁某某、闫福顺四人系共同揽活包活,分工负责并共同分钱,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刘凤春的房屋此次下水维修,由梁某和丁某某具体负责,与刘凤春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梁某在完成该项工作期间摔伤并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费用,依照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雇主刘凤春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为30%较为适合。被告詹某某、丁某某、闫福顺与梁某系合伙关系,对该项维修结果是受益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每人承担10%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合。在此次事故中,梁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对自己的行为和环境尽到安全防护和安全保护的义务,导致摔伤结果发生,对该损害结果亦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责任比例为40%较为适合。故对梁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住院费47654.81元,有住院病历及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证实,认定为合理费用。关于护理费9627.60元、误工费192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伤残赔偿金10978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系合理费用。关于鉴定费40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850.00元、病历复印费15.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认定为合理费用。关于精神抚慰金1万元问题,因梁某已获得伤残赔偿金,该项请求包含其中,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詹某某、丁某某、闫福顺各赔偿原告梁某20528.66元。
第三人刘凤春赔偿原告梁某61585.98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9.29元,由原告梁某负担1751.71元,由被告詹某某、丁某某、闫福顺各负担437.92元,由第三人刘凤春负担131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大伟
人民陪审员 范秀红
人民陪审员 曲连举

书记员: 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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