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打工,住明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巍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明水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明水县,住长春市绿源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航,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清,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某与被告刘巍巍、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被告刘巍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54918.42元;2、误工费28033.20元(180天×155.74元);3、康复费2000元;4、护理费13828.65元(25天×2人×162.69元+35天×1人×162.69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6、营养费12000元(120天×100元);7、残疾赔偿金170165.2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3894.80元(19270元×8年÷2人×31%);10、交通费500元;11、鉴定费3300元;12、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23140.27元,交强险应先赔付122000元,剩余201140.27元,商业险保险公司及刘巍巍、刘某某应承担80%计160912.22元,剩余20%计40228.05元由原告自行负责。因此,四被告共计赔付原告282912.2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刘巍巍驾驶车辆沿明水乐行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与龙德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乐行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辆侧面相撞,造成原告梁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摘除、腹腔积液、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肺挫伤、胸腔积液、右尺骨茎突骨折等详见病例、诊断。原告在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该交通事故经明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巍巍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巍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刘巍巍及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刘巍巍辩称,认为原告要求不合理,虽然被告刘巍巍占主要责任,但原告梁某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做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被告刘巍巍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部分要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责任划分是主次,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同意按70%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承保的是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
事实认定的意见和理由:2018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刘巍巍驾驶车辆沿明水乐行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与龙德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乐行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梁某驾驶的车辆侧面相撞,造成原告梁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摘除、腹腔积液、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肺挫伤、胸腔积液、右尺骨茎突骨折等详见病例、诊断。原告在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该交通事故经明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巍巍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巍巍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此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54918.42元;2、误工费28033.20元(180天×155.74元);3、康复费2000元;4、护理费13828.65元(25天×2人×162.69元+35天×1人×162.69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6、营养费12000元(120天×100元);7、残疾赔偿金170165.2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3894.80元(19270元×8年÷2人×31%);10、交通费500元;11、鉴定费3300元;12、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23140.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赔付122000元,剩余201140.2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及被告刘巍巍、刘某某应承担80%计160912.22元,剩余20%计40228.05元由原告自行负责。因此,四被告共计赔付原告282912.2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梁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做出绥人医【2018】临司鉴字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某的损伤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2、营养期限为伤后12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100元。3、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4、脾切除术后伤残程度属于八级;胰腺修补术后伤残程度属十级。5、右尺骨茎突骨折至右腕部活动受限可行康复治疗,康复费用评估需人民币2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性支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有证据加以证实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梁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54918.42元;2、误工费16282.66元(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06天×153.61元);3、康复费2000元;4、护理费13639.10元(25天×2人×160.46元+35天×1人×160.46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6、营养费12000元(120天×100元);7、残疾赔偿金170165.20元(2018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7446元年×20年×31%);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3894.80元(19270元×8年÷2人×31%);10、交通费500元;11、鉴定费3300元;12、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放弃主张此项诉讼请求,上述损失共计309200.1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余189200.1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2440.13元(即70%),原告的其余损失56760.05元(即30%)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各项损失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2440.13元(即7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的其余损失56760.05元(即30%)由其自行承担。
四、被告刘巍巍、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232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2605元,原告梁某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闻静
人民陪审员 陈秀玲
人民陪审员 王显斌
书记员: 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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