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冀朝,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满城支公司)。负责人:魏强,该公司经理。统一信用代码:91130607806092039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田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1484.7元;2、要求被告满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6日14时40分许,被告田某驾驶冀F×××××号牌小型客车,沿京赞线(336)由东向西行驶至23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顺平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紧急治疗,期间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田某系该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满城支公司系该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保险期间2018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0日),其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田某口头辩称,对原告主张无异议。满城支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无免责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6日14时40分许,被告田某驾驶冀F×××××号牌小型客车,沿京赞线(336)由东向西行驶至23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紧急治疗。原告伤情经顺平县医院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膝部软组织搓裂伤;4、右手第一掌骨骨折;5、Ⅱ型糖尿病;6、高血压病2级高危。原告伤情经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无责任。被告在田某驾驶冀F×××××号牌小型车在被告满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梁某某主张:1、医疗费26426.7元,其中住院花费23872元,门诊费用花费2554.7元,合计26426.7元。2、伙食补助费3400元,住院34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共计3400元。3、营养费3000元,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营养期30日至60日,按照每天50元计算,计算方式为60日*50元=3000元。4、伤残赔偿金25762元,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根据河北省2018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收入为12881元,计算方式为12881元*20年*0.1=25762元。5、精神损失费6000元。6、误工费7168元,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8年8月28日),原告5月6日住院,共计112天,根据2018年河北省各行业的工资农林牧副渔的工资为23384元,每天的日工资为64元,计算误工费为64元*112天=7168元。7、护理费6960元,梁某某住院期间及康复期间由其儿媳护理,其儿媳田苗苗的工作单位保定市满城区恒丰电器经营部,根据其工资收入显示,其日工资为116元,根据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护理期为30日至60日,计算为116元*60日=6960元。8、鉴定费1568元。9、交通费700元。10、财产损失费500元。以上合计81484.7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原告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是一份、顺平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十一张、医疗费清单、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顺平县腰山镇南伍侯村村委会证明信一份、保定市满城区恒丰电器经销部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田苗苗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田苗苗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各一份。田某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满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票据、诊断病例、费用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计算34天;伤残赔偿金请法院依法计算;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减;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对村委会证明不予以认可;护理费不予认可,因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佐证,同意按农林牧渔计算,按住院天数认定;鉴定费对368元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1200元因无票据仅提供微信账单不足以证明该项损失,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财产损失数额过高且未提供证据。另查明,被告田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000元。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田某、满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冀朝,被告田某、满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无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田某在被告满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明确,被告满城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满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原告伤情经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均合法,本院对其护理期予以认定60日、营养期予以认定60日。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营养费予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身体健康,尚具备劳动能力,仍在务农,且有顺平县腰山镇南伍侯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误工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由护理人员田苗苗误工证明、2018年2月、3月、4月收入证明及工作单位保定市满城区恒丰电器经销部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其均加盖公章,证据合理合法,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法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财产损失费300元。鉴定费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满城支公司理赔。原告所主张的1200元鉴定费虽未有正式票据,但原告微信确有鉴定费支出的显示,实际发生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梁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26426.7元、误工费7168元、护理费696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鉴定费15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被告满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3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46958元。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22826元,由被告满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待被告满城支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后,原告应退还被告田某垫付医药费1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0084元。二、原告梁某某获得赔偿后,退还被告田某垫付的医药费1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万福
审判员 庞淑英
审判员 李新哲
书记员:郭飞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