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
刘全学(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崔巍(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
梁军旗
刘双文
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学,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向明村人,现住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军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刘双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易县。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梁军旗、刘双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学、被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被告梁军旗、刘双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200元,以上共计6920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
2012年5月18日,三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经营“住商牌”化肥,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2月被告梁军旗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约定月息1分2,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全部交由被告赵某某经营化肥,有2015年5月4日三被告签署的资金确认书为证。
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
此笔借款用于三被告合伙经营化肥,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不认识原告,更未向其借款。
原告梁某某持被告梁军旗向其书写的借条,向被告赵某某主张债权,于法无据。
原告只与被告梁军旗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梁军旗向原告借款后,持资金如何进行使用根本与被告赵某某无关。
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梁军旗、刘双文之间因合伙而产生的资金清算尚未清算完毕,盈亏未定,三人之间进行如何资金清算与原告无关。
被告梁军旗辩称,此笔借款已经给付赵某某合伙使用,化肥交由他经营。
被告刘双文辩称,借款事实正确,化肥和借款都给了赵某某由其统一经营使用。
盈亏还未清算,建议其先偿还借款。
因2014年底应该清算,但其未清算,2014年底后利息应由赵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梁军旗于2013年2月7号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借款均用于三被告合伙经营,有资金确认书及合伙协议为证,根据法律规定,合伙期间的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梁军旗、赵某某、刘双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其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另借款约定月利率1分2厘,利息从2014年2月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9日共计19200元,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予以认定。
被告刘双文主张此笔借款因被告赵某某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清算,致使此笔借款无法偿还,2014年底以后利息要求由被告赵某某负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梁军旗、刘双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应计利息(2016年10月19日以前利息19200元,以后利息按借条约定月利率1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计765元,由被告赵某某梁军旗、刘双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梁军旗于2013年2月7号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借款均用于三被告合伙经营,有资金确认书及合伙协议为证,根据法律规定,合伙期间的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梁军旗、赵某某、刘双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其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另借款约定月利率1分2厘,利息从2014年2月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9日共计19200元,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予以认定。
被告刘双文主张此笔借款因被告赵某某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清算,致使此笔借款无法偿还,2014年底以后利息要求由被告赵某某负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梁军旗、刘双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应计利息(2016年10月19日以前利息19200元,以后利息按借条约定月利率1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计765元,由被告赵某某梁军旗、刘双文负担。
审判长:李新哲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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