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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兰省与张某坤、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兰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南蒲口乡后柳滩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刘斌,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南蒲口乡后柳滩村,身份证号xxxx。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西环路办事处后长洋村40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张孟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西环路办事处后长洋村1369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
地址任丘市燕山道西侧100号。
负责人刘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兰省诉被告张某坤、张某、张孟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兰省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张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坤、张孟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7时30分许,在高阳县正阳路龙泉花园小区北门处,被告张某驾驶冀J2509J号轿车沿正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张某坤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坤、梁兰省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高公交认字【2015】第319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兰省无责任。
原告梁兰省主张的损失为:一、医疗费57748.62元,出示病历、诊断证明、清单、票据单据及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后期手术费用评估意见。二、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三、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四、误工费13530元(3300÷30×123天)出示原告工资表、工作及工资减少证明;五、护理费11200元【3500÷30×(5+91)】出示护理人工资表、工作及工资减少证明、劳动合同及护理人身份证;六、交通费1600元;七、伤残赔偿金38626元【24141×(20-4)年×10%)】;八、鉴定费1811.5元;九、精神抚慰金10000元;十、其他费用80元。上述损失共计主张144996.1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付10000元,剩余损失58148.62元(57748.62+1400+9000-10000)按照责任比例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原告在高阳县脑血管医院代庄卫生院的票据不认可,该票据为住院票据,但是没有提供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其住院花费的费用与本次事故相关。转院车费票据不认可,非正式票据。原告住院天数为13天,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3天。营养费主张过高。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误工费没有盖章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没有负责人签字,停发工资证明天数为99天,原告主张123天无根据。护理费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且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户籍计算,原告提供的城镇居住证明没有证明人签字且该单位无权对本案原告的居住情况出具证明,应该由户籍管理部门出具证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事故中原告负有一定的责任。
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冀J2509J的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坤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工资表、庭审笔录等为凭。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高公交认字【2015】第319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兰省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收到认定书后法定期间均未提出复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57341.8元。其中发生事故后梁兰省被送往高阳县医院治疗,花费381元。后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45539元。门诊检查费1421.8元。后期手术费10000元。二、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三、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出院诊断证明书遗嘱:术后三个月内严禁患肢持重活动,防止骨折移位,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促进软组织恢复及骨折愈合。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予以支持。四、护理费11200元【3500÷30×(5+91)】,出具护理人赵卫红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五、误工费11330元【(3300÷30天)×(13天+90天)】,按照原告每月收入3300元,住院13天,出院后休养3个月计算。六、交通费1100元;其中原告从高阳县医院转院至保定二五二医院转院费600元,其余根据原告为了治疗伤情往返的路程及天数,本院酌定为500元。七、残疾赔偿金15279元(10186元/年×15年×10%),经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户籍为高阳县南蒲口乡后柳滩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八、鉴定费1811.5元。九、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本院酌定为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2362.3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按照被告张某承担70%,被告张某坤承担30%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原告梁兰省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为,67641.8元(57341.8元+1300元+9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42909元(11330元+1100元+11200元+15279元+4000元)。
另案原告张某坤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6273.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12476元。
上述二原告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合计为73915.2元(67641.8+6273.4元),超出了10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应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数额为51241.3元(9151.3+42090)【其中10000元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梁兰省9151.3元(67641.8÷73915.2元×10000元),在1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梁兰省42909元】。
原告梁兰省剩余损失的70%为42784.7元〔112362.3元-51241.3元)×7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剩余损失18336.3元〔112362.3元-51241.3元)×30%〕由被告张某坤承担。因被告张某坤先期为原告垫付损失5000元,故被告张某坤应再承担13336.6元(18336.3元-5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孟楼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赔偿原告梁兰省94026.7元(42784.7元+51241.3元);
二、被告张某坤赔偿原告梁兰省13336.6元(18336.3元-5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兰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240元,被告张某坤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蒋 政 审判员 王 娜 审判员 李荣兴

书记员:王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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