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初,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成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北京西路429号安泰大厦四楼。负责人:颜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上诉、调解、和解。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56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增加各项损失33959.87元及二次鉴定时的检查费66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17时20分左右,原告骑着一辆二轮电动车沿江陵县滩马公路邓泓村六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遇被告驾驶的鄂D×××××小轿车同向行驶,由于被告观察路面不够,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的电动车发生刮擦,并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并左肩部皮肢擦伤;2、左侧颈枕顶部头皮裂伤、面部多处擦伤;3、状况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4、左侧(2-9)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5、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21天后出院,未痊愈。后经江陵滨江法医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另,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案发前购买了被告阳某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而此次事故的发生正是该车投保的时间段内。为维护自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出诉讼。被告阳某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原告的诉请过高。3、前期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请法院予以扣除。被告向成飞辩称:首先向原告表示道歉,该我承担的责任我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四(保单)、证据五(病历资料),被告阳某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农业银行回单),被告向成飞提交的证据一(住院费票据),以及重新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眼镜费票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眼镜损失为本次事故发生造成的合理费用,因其已佩戴一段时间,酌定为3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4日17时20分左右,原告梁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与被告向成飞驾驶的鄂D×××××小轿车,在马家寨乡××马路××组路段发生刮擦,导致原告梁某某、案外人赵雅彤、胡勇森受伤。此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向成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某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并左肩部皮肤擦伤;2、左侧枕顶部头皮残伤;3、头部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4、左侧(2-9)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5、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在医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33427.37元,由被告阳某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向成飞支付23427.37元。2017年7月20日,经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梁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鉴定费用190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2017年11月28日,原告梁某某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花费150元,在武汉市普爱医院拍片花费515.50元。2017年12月20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梁某某伤残程序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5万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90日。重新鉴定费用3400元,由被告阳某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经查,被告向成飞系肇事车辆车主,在被告阳某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覆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梁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3427.37元(依票据)、后续治疗费:15000元(依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住院21天,计1050元)、营养费:900元(按鉴定意见酌定)、护理费:10711元(按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32677元/年,鉴定意见120天计算,32677元/年÷365天×120天=10743.12元,原告主张10711元,以此为限)、误工费:15515.51元(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31462元/年,鉴定意见180天计算,31462元/年÷365天×180天=15515.51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参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2725元/计算,12725元/年×20年×10%=25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5965.5元(依票据,第一次鉴定1900元+第二次鉴定3400元+鉴定检查费用665.5元=5965.5元)、财产损失:300元(酌定),以上损失合计110819.38元。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向成飞、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初、被告向成飞、阳某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向成飞驾驶车辆致使原告梁某某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梁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0377.37元,由被告阳某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10000元(已赔偿)。原告梁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4176.5元,由被告阳某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4176.5元。原告梁某某的财产损失300元,由被告阳某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0377.38元(总损失110819.38元-交强险64476.5元-鉴定费5965.5元),由被告阳某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鉴定费5965.5元(第一次鉴定1900元+第二次鉴定3400元+鉴定检查费用665.5元=5965.5元),均由被告向成飞承担为宜。综上,被告阳某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447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377.38元。因被告向成飞已垫付医疗费23427.37元,原告在获得理赔款时,应返还被告向成飞17461.87元(23427.37元-5965.5元=17461.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64476.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5447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40377.38元,以上二项合计94853.88元。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梁某某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返还被告向成飞垫付医疗费17461.87元。案件受理费1743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349元,被告向成飞负担1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学栋
书记员:黄智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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