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董秀霞、王维,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徐振国,黑龙江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秀霞、王维、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振国、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10万元及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牛场,为了建设牛场和购牛,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二被告迟迟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于某某对欠款事实认可,并同意偿还借款。
被告XX辩称,被告XX知道30万元的借款事实,另外80万元XX不知情,不同意偿还80万元的借款。
原告梁某某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欠据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三页),欲证明2017年3月27日,被告于某某向原告梁某某借款80万元,该款项用于二被告经营的牛场。原告将账户名为孟某的卡交给被告于某某,卡内金额为77万元。2017年7月15日,原告通过孟某向卡内存入30万元。另外3万元为现金支付给于某某。上述110万元由二被告用于买牛和建设牛场使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被告于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与XX无关。因该组证据均系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2.起诉状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二被告经营牛场。经质证,被告于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欲证明被告XX将牛场的牛出售,所得价款46万元在XX处,二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一事,并同意还款。虽然XX未在借据上签字,但XX同意与被告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经营牛场的收入也由XX取得。经质证,被告于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XX在微信聊天中认可的是30万元的借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录音资料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被告XX对借款的事实知情,该笔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经质证,被告于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XX仅认可30万元的借款,其他借款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售房合同一份、土地证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经营的牛场所使用的场地是原告提供的。经质证,被告于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关系。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6.证人孟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证人孟某按照梁某某的授意,于2017年3月将账号为62×××60的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交给被告于某某使用,当时卡内余额为人民币77万元,卡内的款项是原告梁某某的。于某某用此卡内的款项建设牛场、买牛、买饲料等使用。经质证,被告于某某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XX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XX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大庆市萨尔图区法院传票、举证通知各一份,欲证明本案发生在原、被告的离婚诉讼之后,因被告于某某感到财产将受到影响,故预谋与原告进行虚假诉讼。于某某和XX说过只和原告有30万元的借贷关系。经质证,原告梁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用于共同经营牛场,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于某某对该证据的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梁某某和XX2018年1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打印件),欲证明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30万元借款,因此双方只存在30万元的借贷关系。经质证,原告梁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信息是梁某某的爱人发的,因梁某某的爱人只知道梁某某借给二被告30万元,另外80万元借款是梁某某的私房钱,因此梁某某的爱人不知道80万元的借款。被告于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于某某和周丹的微信记录截图打印件、照片及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某某长期与周丹同居,于某某的借款是用于其与周丹的消费,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原告梁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借款用于于某某与周丹的消费。被告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XX申请法院调取被告于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31日的银行流水。本院调取了被告于某某卡号为61×××32的农业银行储蓄卡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10月8日提现848900元。经质证,原告梁某某称该笔款项是于某某提现后用于偿还之前欠梁某某的欠款,于某某提现后,将款项偿还给梁某某。被告XX称该笔款项提出后用于二被告经营牛场,并非偿还之前的欠款。被告于某某同意原告梁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某某向法院提交了收据7张,欲证明二被告建设牛场期间所支出的部分款项。经质证,原告梁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能证明二被告经营的牛场的花费均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孟某的卡中支出的,其中2017年6月27日出具的沙子款收据记载:“今收到于某某牛场沙子款现金叁万捌千元整¥38000,打卡xxxx7邮政壹万玖仟玖佰元整¥19900。”与原告提供的孟某银行卡2017年5月5日(13500元)、2017年6月17日(6400元)的交易明细相符;2017年7月19日的收据记载:“给于某某牛场建设混凝土地面款,卡xxxx7邮政43000元”与原告提供的孟某银行卡2017年6月13日(20000元)、2017年7月19日(23000元)的交易明细相符;2017年7月5日的收据记载:“今收到于某某建设牛舍、办公室彩钢房款壹拾壹万柒仟元整117000。收款单位xxxx0韩亚利邮政”与原告提供的孟某银行卡2017年6月26日(50000元)、6月30日(30000元)、2017年7月5日(37000元)的交易明细相符;2017年5月22日的收据记载:“于某某牛场拉土垫场地费用陆仟陆佰玖拾元整6690元。xxxx2邮政”与原告提供的孟某银行卡2017年5月22日(6690元)的交易明细相符;二被告在甘南县买牛共花费527000元,均是从原告提供的孟某银行卡中支取的,时间为2017年9月。上述证据证实二被告在经营牛场过程中,从牛场建设到买牛所花费的款项,均是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孟某银行卡卡中支取,且二被告共同参与牛场经营,应当清楚牛场建设中使用的款项来源。该款项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经营牛场过程中的具体支出被告XX不清楚,但经营牛场得费用是被告家的自有资金,不是向原告借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自2017年开始筹建并经营养牛场。2017年3月27日,被告于某某给原告梁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于某某向梁某某借款捌拾万元整,用于建设牛场和买牛。2017年3月27日,原告梁某某委托案外人孟某将一张户名为孟某的卡号为62×××60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交给于某某使用,卡内金额为77万元。该卡内的款项实际为原告梁某某所有。2017年8月12日,被告于某某又给梁某某出具欠据一张,记载梁某某借给于某某叁拾万元整,用于买牛,用50头牛做抵押。被告于某某在庭审中所出示的建设牛场过程中支付款项的收据(2017年5月22日、2017年6月27日、2017年7月5日、2017年7月19日)所体现的金额及款项流向均与孟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一致。具体为:2017年6月27日出具的沙子款收据记载:“今收到于某某牛场沙子款现金叁万捌千元整¥38000,打卡xxxx7邮政壹万玖仟玖佰元整¥19900。”与原告提供的孟某银行卡2017年5月5日(13500元)、2017年6月17日(6400元)的交易明细相符;2017年7月19日的收据记载:“给于某某牛场建设混凝土地面款,卡xxxx7邮政43000元”与原告提供的孟某银行卡2017年6月13日(20000元)、2017年7月19日(23000元)的交易明细相符;2017年7月5日的收据记载:“今收到于某某建设牛舍、办公室彩钢房款壹拾壹万柒仟元整117000。收款单位xxxx0韩亚利邮政”与原告提供的孟某银行卡2017年6月26日(50000元)、6月30日(30000元)、2017年7月5日(37000元)的交易明细相符;2017年5月22日的收据记载:“于某某牛场拉土垫场地费用陆仟陆佰玖拾元整6690元。xxxx2邮政”与原告提供的孟某银行卡2017年5月22日(6690元)的交易明细相符。被告XX对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80万元的借款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未向原告借过80万元的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在其与被告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梁某某借款用于建设二被告共同经营的养牛场,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被告XX否认其中的80万元借款,但根据被告于某某当庭出示的收据,可以证实建设牛场所使用的资金系来源于原告梁某某提供给被告的银行卡,即用户名为孟某的银行卡。因此,原告梁某某提供给被告于某某的银行卡中的款项系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的牛场,应当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被告XX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梁某某提供给被告于某某的银行卡中有金额77万元,而非原告主张的80万元,对于另外3万元原告主张系现金交付,但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仅对其中的77万元予以支持。另外30万元借款,因有被告于某某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107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于某某、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判决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长 郭佳雪
人民陪审员 蒙铭杨
人民陪审员 蔡囡囡
书记员: 边庆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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