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住南宫市,原告:张某某,住南宫市,原告:梁赛,住南宫市,原告:梁立斌,住南宫市,原告:梁婧,住南宫市,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赵艳霞,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负责人:于炳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瑞,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志达,现住隆尧县,
原告诉称,2017年3月28日0时45分,梁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3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08线南宫市与清河界北30米处地,与前方韩军杰驾驶的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导致梁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向后东北方向方向滑行,又与对行的徐长浩驾驶的鲁P×××××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梁某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了南宫市场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军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长浩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323262.1元。被告刘志达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庭审时辩称:冀E×××××号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下赔偿受害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同意在无责任赔偿额度内进行赔偿,即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元、财产限额1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09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情况;2、梁某医学死亡证明;3、、梁某房屋所有权3张,证明梁某在南宫城区有房产;4、原告梁某某、张某某、梁赛、梁立斌、梁婧的户口本复印件;6、梁某尸检报告;7梁某死亡注销证明;8、被告方车辆驾驶员韩军杰的驾驶证、冀E×××××车的行驶证、冀E×××××号车的保单、鲁P×××××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保单。9、死者梁某家庭关系户籍证明;10车损公估报告。证明冀E×××××的车损为64295元。11、公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公估费为2500元;12、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0时45分,梁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3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08线南宫市与清河界北30米处地,与前方韩军杰驾驶的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导致梁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向后东北方向方向滑行,又与对行的徐长浩驾驶的鲁P×××××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梁某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了南宫市场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军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长浩无责任。冀E×××××东风日产轿车车主为梁某。冀E×××××冀E×××××车的实际车主为刘志达。鲁P×××××货车车主为聊城合庆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冀E×××××冀E×××××车的实际车主刘志达在南宫××大队交丧葬费押金10000元,但原告并未支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梁某某、张某某、梁赛、梁立斌、梁婧诉被告刘志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元强独任审判,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张某某、梁赛、梁立斌、梁婧的委托代理人高秋霞、原告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刘志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的责任进行赔偿。因事故车冀E×××××冀E×××××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二份责任限额10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P×××××货车在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冀E×××××冀E×××××挂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保险合同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作鲁P×××××5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28249元*20年=564980元;2、丧葬费:26204元;3、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19779元/365*10人*3天=1620元;4、被抚养人的生活费:57563元。死梁某勇之父梁某某9798元×5年÷5人=9798元;死梁某勇之次女梁婧19106元×5年÷2人=47765元。原告梁某某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梁某某有5个子女,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梁某某梁某勇生前随其在城镇生活,故梁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其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精神抚慰金40000元。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以40000元为宜。6、交通费:1000元;7、车损:64295元;8、公估费:2500元。共计758162元。对于原告死亡赔偿金中的11000元由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死亡伤残限额中赔偿;原告车损中的100元由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财产赔偿限额中进行赔偿;原告损失中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70000元合计1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车损的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金483980元(564980元-11000元-70000元)、丧葬费26204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1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563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62195元(64295元-100元-2000元)合计63256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189769元(632562元×30%)。原告损失中的公估费2500元由车主刘志达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即750元(2500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张某某、梁赛、梁立斌、梁婧死亡赔偿金、车损1110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张某某、梁赛、梁立斌、梁婧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车损112000元。3、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张某某、梁赛、梁立斌、梁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189769元。4、被告刘志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张某某、梁赛、梁立斌、梁婧公估费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减半收取3075元由被告刘志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元强
书记员:鲍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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