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男,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宾县瑞某合公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宾县宾州镇北环路原毛巾厂西。
法定代表人:张劲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运营经理,住宾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长江大厦9楼。
负责人:金英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宾县。
被告:车立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宾县。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宾县瑞某合公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县瑞某合客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被告车立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被告宾县瑞某合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学、被告中保财险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立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1.医疗费13,046.71元,护理费78天×2人×138元/天+30天×137元/天=25,482.00元,伙食费100元/天×78天=7,800.00元,营养费100元/天×78天=7,8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伤残赔偿金24203元/年×8年×30%=58,087.2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2,740.00元,总计122,455.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10时,车立志驾驶宾县瑞某合公交公司所有的黑L×××××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宾县宾州镇迎宾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致天福园超市门口左转弯时将梁某某撞伤,梁某某被送到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2016年11月9日宾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宾公交认字(2016)第2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立志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某无事故责任,黑L×××××号客车在中保财险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宾县瑞某合客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如原告所述,肇事车辆在中保财险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他部分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在梁某某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2,000.00元,要求梁某某返还。
中保财险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同意在医疗保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00元,其余部分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付,护理费同意按梁某某提供的护理人员证据的标准进行赔付,伙食补助费同意按县级医院50.00元/天标准赔付,营养费同意50.00元/天,交通费同意按住院按3.00元/天,伤残赔偿金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车立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梁某某举示的宾县人民医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及诊断各一份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户口本、护理人员户口本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票据,以上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酌情参考。宾县瑞某合客运公司、车立志未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车立志系瑞某合公交公司司机,2016年8月11日,车立志驾驶宾县瑞某合客运公司所有的黑L×××××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宾县宾州镇迎宾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天福园超市门口左转弯时,将梁某某撞伤,梁某某被送到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在梁某某住院期间,宾县瑞某合客运公司垫付2,000.00元医药费。肇事车黑L×××××号在中保财险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1月9日,宾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宾公交认字(2016)第2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立志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某无事故责任。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梁某某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军二一一司临鉴字[2017]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梁某某伤后伤残程度为捌级;2.鉴定前一日可行医疗终结;3.住院期间支持贰人护理,出院后支持壹人护理一个月;4.住院期间支持营养。
本院认为,梁某某所受财产损失系车立志违法驾驶车辆所致,车立志受雇于宾县瑞某合客运公司,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宾县瑞某合客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保财险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梁某某的损失应由中保财险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中保财险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宾县瑞某合客运公司赔偿。
本院对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支持与否具体如下:
医疗费13,04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8天=7800元,营养费100元/天×78天=7800元,以上合计28,646.71元,中保财险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00元;
护理费应按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全省)计算,即136元/天(48881元/年÷12月÷30天)×78天×2人+136元/天×30天×1人=25,296.00元,中保财险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
交通费票据虽然提供不符合规定,但考虑到交通费用却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中保财险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
伤残赔偿金按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4203元/年×8年(2016年梁某某72周岁)×30%=58,087.20元,中保财险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
精神抚慰金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保财险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
6.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9,029.91元,中保财险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梁某某100,383.20元后,下余18,646.71元中保财险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内赔偿。
梁某某主张的鉴定费2,7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宾县瑞某合客运公司要求返还在梁某某住院期间给付的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梁某某90,383.2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梁某某18,646.71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四、被告宾县瑞某合公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梁某某鉴定费2,7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五、原告梁某某返还被告宾县瑞某合公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六、第四项与第五项相抵后,被告宾县瑞某合公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梁某某7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9.12元,减半收取1,374.56元,由被告宾县瑞某合公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胜
书记员: 孟详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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