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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社、王新风、肖某、霍新兴与邓二小、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社,男。
原告王新风(又名王新峰),男。
原告肖某,男。
原告霍新兴,男。
委托代理人宁长春,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二小,男。
被告程某,女。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社、王新风、肖某、霍新兴与被告邓二小、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长春,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四原告与邓二小之父邓文进曾是共同承包荒山的合伙人。2014年1月29日,被告邓二小以购买楼房后缺乏装修款为由,向四原告借款12800元,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催要其拒绝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四原告借款128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四原告举证如下: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和王新风的姓名《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四原告诉讼主体合法,王新风与王新峰系同一人;2、2014年1月29日,邓二小为四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实邓二小向原告借款12800元,至今未偿还;二被告系夫妻,涉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人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
二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经济往来是由于承包关系补偿款的分配引起,本案中的债权凭证是由原告书写,并不能反映交易关系的真实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四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意见同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四原告提交的涉案借条载述“今借到,霍新兴、梁某社、王新峰、肖某现金12800元(壹万贰仟捌佰元)。邓二小,2014.1.29号。”未约定借期和利率。原告自认该借条中的“霍新兴、梁某社、王新峰、肖某”系肖某书写,其余文字系邓二小书写。四原告以经催债邓二小拒绝偿还为由,讼至本院。
2016年4月21日,被告邓二小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借条的字迹进行司法鉴定,从而证明该借条非邓二小书写。后,审判庭于同年5月4日将鉴定材料移送本院司法鉴定办公室。鉴定办公室经与二被告方联系,其称因无力预交鉴定费,故不再坚持笔迹鉴定。鉴定办公室后将鉴定材料退回审判庭。致第一次庭审未如期开庭。本院又于5月20日向原、被告送达开庭传票,重定于同年5月26日9时开庭审理。庭审中,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经电话征询被告邓二小的意见,表示不再要求进行字迹鉴定。

本院认为,四原告凭据涉案借条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故对涉案借条予以采信,对邓二小向原告借款12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对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条未约定利率,且四原告亦未主张利息,故本案不涉及利息问题。被告邓二小虽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明确表示不再坚持字迹鉴定,且未提交反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由此,对二被告在本案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二小、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所借原告梁某社、王新风、肖某、霍新兴的借款12800元。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邓二小、程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波

书记员:李合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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