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永清县亮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经理,安徽省太和县人,现住永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清县嘉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百合尚城32号楼3单元101号。法定代表人:陈永贺,该公司经理。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永清县嘉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经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被告嘉某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差价款1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6日,原告通过被告做中介,与缑彦君签订了《购房协议》,购买了缑彦君位于永清县工业园区百合路王府社区的5期1号楼1单元801室,房屋总价款985500元,中介费24900元。原告如约给付了首付款,支付了中介费。期间被告以独家房源为由向原告索取房屋差价款140000元。原告购房心切,用梁顺友的农行卡,在被告处通过POS机刷卡给付被告140000元。2017年6月2日,廊坊市政府出台了限购政策,原告不再符合购房条件,与被告所签订的上述《购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现原告已提起解除购房合同的诉讼。原告认为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被告的中介费,合同中对楼房差价款没有约定,被告向其索要的140000元楼房差价款,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多次找被告方法人代表陈永贺、监事杨建协商此事,被告方认可此笔款项,但互相推脱,至今未退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如前所请。嘉某经纪公司辩称,我公司所从事房产中介业务主要在永清县开发区,原告所在公司从事的房产中介业务主要在永清县城区域内。在本案所涉房屋成交之前我公司也曾向原告所在中介公司推介房源并成交,我公司也收取了相关房源信息费,双方之间有过业务往来。原告系房产中介的业务人员,其购买目的并不是自己居住,而是再行转让谋取利益。2017年即已出台房屋限购政策,原告作为房产中介人员应早已知道相关限购政策规定内容,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8年才向我公司提出退款,距限购政策出台时间已过一年零三个月。我公司收取的是房源信息费不是房屋差价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退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嘉某经纪公司所在地为永清县工业园区,其主要业务范围为新楼盘代售、代办二手房交易、契税过户等手续,其公司业务人员与公司所在地的永清县王府社区物业公司之间业务往来密切;被告嘉某经纪公司与原告从业的永清县亮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曾有业务往来。2017年2月至3月间在永清县房地产市场价格飙升上涨期间,被告利用特定关系人掌握有多套房源出售信息并向外推介销售,2017年3月原告等通过微信得知被告公司推介的涉案房屋出售信息,遂请求了解涉案房产的详细信息,经多次协商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款项140000元,2017年3月16日原告通过被告公司POS机从原告所在永清县亮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顺友银行卡向被告支付140000元。2017年3月17日,被告公司业务人员与原告共同前往北京市朝阳区与涉案房屋出售方缑彦君签订《房屋三方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卖方)缑彦君,乙方(买方)梁某某,丙方(居间方)嘉某经纪公司;所售房屋位于永清县工业园区王府社区5期1号楼1单元801室;房屋用途住宅;建筑面积88.57平米;房产成交价格985500元;签订合同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屋定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甲方首付款255500元,剩余房款680000元由乙方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清;因甲乙双方基于丙方的媒介服务订立合同,乙方应在签订合同当日向丙方支付居间报酬24900元;合同自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缑彦君在合同中甲方处签名捺印,原告在合同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嘉某经纪公司在合同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永清县亮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顺友银行卡向房屋出售方缑彦君支付定金50000元。合同订立期间,原告按照与被告商定的数额支付居间费用。2018年5月,原告以房屋限购政策出台不再具备购房资格为由向出售方缑彦君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经协商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期间,永清县亮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顺友向被告提出退还已支付140000元,被告予以拒绝。因双方协商未果,引发纷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庭审后,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明确表示仅主张被告返还已付款项中的110000元,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其余款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三方买卖合同》、微信交易记录截屏、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诉讼费票据、梁顺友证人证言、张某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违背公序良俗。依照法律规定,居间义务包括提供订约机会并促成交易的义务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等义务。本案被告在推介涉案房产出售信息时虽与原告合意达成给付信息费的口头约定,但因提供订立合同机会属居间义务中一部分,双方在居间费外另行约定给付其他费用,不仅违反了《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规定,直接或间接地损害案外人缑彦君的利益,更因规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导致房地产市场价格无序竞争。如允许从中获取利益,将会在客观上鼓励扰乱房地产市场经纪管理秩序行为的发生,有违公序良俗和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口头给付信息费协议应认定无效。依照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因口头协议所获取的信息费用140000元应返还给原告。但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仅主张被告返还其中的110000元,对其余款项放弃主张,原告放弃部分诉讼主张系对自己所享有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所收取的信息费1100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间所达成的口头信息费给付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自始无效;被告因该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民事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清县嘉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某返还所收取的信息费110000元;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332元,被告永清县嘉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勇
书记员:袁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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