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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年与刘某里、张美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年,男,汉族,农民,现住岐山县凤鸣镇凤鸣东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里,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东岔镇。被告:张美容,女,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金河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火炬路东段13号宝鸡公路管理局七楼。负责人窦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霄,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梁某年与被告刘某里、张美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强,被告刘某里,被告张美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里、张美容赔偿原告医疗费62087.67元(含被告刘某里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0元(60元/天×117天)、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6月)、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复印费84.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61620元(3081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1795.40元(原告之父14271.60元、之母22426.80元、之子50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31180.81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刘某里驾驶陕C323**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陈仓区虢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仓区虢镇五一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原告梁某年驾驶的陕CEH0**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宝鸡市陈仓医院、宝鸡市中心医院、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继续定期复查及治疗。本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陈仓大队认定,刘某里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80天、150天、150天,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刘某里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受雇驾驶张美容所有的陕C323**号中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事发后,被告及时报警,叫来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宝鸡市陈仓医院救治,垫付原告医疗费20543.36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救护车费300元,合计22843.36元,现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美容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雇佣刘某里驾驶陕C323**号中型货车不幸发生车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均无异议。刘某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愿意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13时20分许,被告张美容雇佣被告刘某里驾驶其所有的陕C323**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陈仓区虢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仓区虢镇五一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原告梁某年驾驶的陕CEH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梁某年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陈仓大队认定,被告刘某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年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宝鸡市陈仓医院进行救治,经住院治疗50天,被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回肠断裂小肠系膜根部挫伤、弥漫性腹膜炎、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支出医疗费20553.36元,其中被告刘某里垫付20543.36元,原告自付10元。出院时,医嘱:注意饮食,勿暴饮暴食,注意休息,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同年7月25日—12月21日,原告经岐山县医院多次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腹痛待诊、回肠破裂、肠吻合术后,支付医疗费共计399.60元。同年12月23日—2017年1月9日,原告在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右上腹壁炎性肉芽肿、肝右后叶血管瘤、上呼吸道感染,支付医疗费5392.75元。出院时,医嘱:不适随时复诊。后原告遵医嘱在该院多次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1174.90元。2017年2月28日—3月18日,原告在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腹壁窦道并感染、腹壁多发脓肿、腹壁炎性包块切除术后、肠破裂术后,支付医疗费10877.67元(内含2016年12月22日门诊医疗费83元、2017年2月28日门诊医疗费8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当地医院换药,保持切口干燥;定期复查,必要时手术及上级医院治疗;如有发热、腹痛等不适,请及时就诊。同年4月12日—28日,原告在该院第二次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腹壁脓肿并急性蜂窝织炎、腹壁多发脓肿引流术后、回肠断裂吻合术后,支付医疗费15726.46元(内含2017年4月11日门诊医疗费328.86元、2017年4月28日门诊医疗费3.85元)。出院时,医嘱:注意饮食及休息,清淡易消化饮食,勿食辛辣刺激食物;保持伤口清洁干燥,隔日门诊换药,避免感染;1月后我科门诊复查;如有发热、伤口红肿、流脓、开裂等不适立即我科门诊就诊。同年5月15日—31日,原告在该院第三次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肝脓肿、右侧胸腔积液(少量)、腹壁多发脓肿引流术后、回肠断裂吻合术后等,支付医疗费9021.54元(内含2017年5月9日门诊医疗费83元、2017年5月31日门诊医疗费4.85元)。出院时,医嘱:避免受凉感冒,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劳累,避免进食辛辣及刺激食物;出院1月、3月、半年后复查上腹部超声,定期复查胸片或胸部CT、腹壁超声,门诊随诊。后原告遵医嘱在该院门诊治疗3次,支付医疗费共计471元。同年10月31日,原告因疗伤需要从西安罗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KF-C型远红外烤灯理疗仪1台,支付530元。2018年8月30日,经原告梁某年申请,受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梁某年肠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2、梁某年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15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发时,被告刘某里驾驶的陕C323**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及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后,被告刘某里垫付原告车损2000元(含施救费500元、维修费1500元)。事发前,原告梁某年一直居住在岐山县城即凤鸣镇凤鸣东路20号供销小区3号楼西单元3层西户(2015年3月3日购买并登记),驾驶其陕C323**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事建筑、装饰材料运输,每月收入不等。其父母均健在(父梁别喜生于1945年1月13日,母吕存英生于1949年10月14日),生育子女2人。原告与其妻育有一女一子,女梁雪云生于1996年1月4日,子梁雪城生于2005年12月13日(现系岐山县第一初级中学一年级学生)。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印证:一、原告梁某年提交的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陈仓大队第6103049201600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宝鸡市陈仓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1份、医疗费票据1张,岐山县医院住院病案1宗、门诊病历2份、诊断证明9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1份、医疗费票据34张,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3宗、病人费用清单3份、出院证3份、诊断证明书7份、门诊病历4份、医疗费票据23张,西安罗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随货同行单)1张,陕正义司鉴[2018]临鉴字第7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岐山县房权证岐凤房字第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1本、岐山县供销实业公司证明2份、岐山县第一初级中学证明1份,居民户口簿1本,宝鸡欧家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证明1份附运费清单1份、恒发彩钢瓦厂证明1份附运费清单1份、岐山县诚鑫建材商行证明1份附运费清单1份,相关交通费票据。二、被告刘某里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各1件,宝鸡市陈仓医院医疗费票据9张,宝鸡市伟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维修费发票1张。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机动车辆估损单1份。四、双方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里驾驶陕C323**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梁某年驾驶的陕CEH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年不承担责任。对该起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刘某里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梁某年的诉讼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损失核定为医疗费64147.28元(内含购买KF-C型远红外烤灯理疗仪费用530元,其中被告刘某里垫付2054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元[(50+17)天×30元/天+(18+16+16)天×60元/天]、误工费27000元(180天×150元/天(酌定)]、护理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酌定)]、残疾赔偿金61620元(陕西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701.90元[父梁别喜3257.10元(陕西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306元/年×7年×10%÷2人)、母吕存英5118.30元(9306元/年×11年×10%÷2人)、子梁雪城2326.50元(9306元/年×5年×10%÷2人)]、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酌定)、车损2000元(被告刘某里垫付),共计195079.18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长期居住并以在城镇从事建材运输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宿费5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病历复印费84.90元,不属于赔偿项目,故均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某里驾驶的陕C32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刘某里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73079.18元(195079.18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故对原告梁某年要求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即195079.18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及要求由被告刘某里、张美容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梁某年各项损失122000元、73079.18元,共计195079.18元(内含被告刘某里垫付的医疗费、车损共计22543.36元);二、驳回原告梁某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2元,减半收取计1041元,由被告刘某里、张美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082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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