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原告梁某平,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原告梁某权,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原告梁某龙,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原告梁某万,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原告梁世超,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原告梁世锋,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原告梁世坤,系家庭承包成员。
原告梁世新,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原告梁传惠,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原告梁传勇,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原告梁传风,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原告梁传汉,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原告梁传义(梁新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陆市辛榨乡西河村5组,身份证号:xxxx,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原告梁勇(曾用名梁振),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原告梁万明(俗名梁春苟),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原告梁万兵,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原告梁万礼,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原告梁万辉,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原告梁万伟,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原告梁国民,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原告梁亮平,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原告梁涛,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原告刘兴勇,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原告刘兴付,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原告刘光俊,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原告刘正辉,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原告刘正旭,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原告刘国山,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原告周爱华,系家庭承包成员。
原告梁某华,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原告梁某升,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原告梁某群,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原告梁某红,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原告梁某志,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原告梁某清,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原告梁海清,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原告梁玉香,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原告梁波,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原告梁双安,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原告梁小树,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原告梁传平,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原告梁传宗,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原告梁万建,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原告梁万全,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原告梁万林,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原告梁万友,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原告梁万松,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原告梁万国,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原告刘子祥,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原告刘和平,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原告刘红春,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诉讼代表人梁涛,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诉讼代表人梁世超,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诉讼代表人梁传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陆市辛榨乡西河村5组,身份证号:xxxx,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诉讼代表人梁万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陆市辛榨乡西河村5组,身份证号码:xxxx,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诉讼代表人梁某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陆市辛榨乡西河村5组,身份证号:xxxx,系家庭承包户户主。
上列52名(户)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祥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诉、申请执行。
原告梁某某、梁某平、梁某权、梁某龙、梁某万、梁世坤的委托代理人梁宝松,系原告梁某某、梁某平、梁某权、梁某龙、梁某万之兄弟(三代以内血亲),系原告梁世坤之侄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诉、申请执行。
被告安陆市辛榨乡西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黎小军,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杨武清。
委托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梁某某等52人(户)与被告安陆市辛榨乡西河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杨武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家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丽、人民陪审员张明仁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依法发出公告,通知安陆市辛榨乡西河村村民委员会五组、六组的全体村民于2016年1月21日之前向安陆市人民法院申请登记,并可推选2-5名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1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某某等52名(户)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梁世超、梁涛、梁万明、梁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祥朝、原告梁某某、梁某平、梁某权、梁某龙、梁某万、梁世坤的委托代理人梁宝松、被告安陆市辛榨乡西河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黎小军、第三人杨武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等52名(户)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将属于原告自留地西河村五组、六组近125亩土地上的意杨树卖给第三人杨武清,原告坚决不同意并阻止,被告当时任村主任的梁雄才组织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梁雄承认出卖意杨树给杨武清时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见调解会议记录)。此后,经推选的代表人梁宝松多次多方要求村负责人出示卖树的依据,被告才复印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租协议》及《西河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原告才知道属于原告的自留地及其生长的意杨树已经于2007年10月卖给了第三人杨武清。经核对和调查,《西河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完全系伪造,其中签名的梁宝清、梁宝艮、梁宝超属于弟兄三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1条“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的规定,不可能发生一家三兄弟都是村民代表的事,另外,以村民代表名义签字的陈义云、曹发华、梁国平、张富平、黎云俊都是当时的西河村村民委员会干部,均不是合法的村民代表,另外几名代表也不是依法选出的代表。该决议属于伪造的,实到14人居然有16人签字。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租协议》前未依法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并依照法定程序通过相关决议,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土地承租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10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租协议》无效,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诉讼费用。
梁某某等52名(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梁某某等53名原告的身份证或户口本,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第三人杨武清的身份信息、户口本各1份,以证明杨武清不属于西河村五组、六组的成员,不是合法的土地承包主体;
证据三:土地承租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将西河村五组、六组100余亩土地租给第三人杨武清的事实;
证据四:调解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梁雄承认只召开了村委会而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事实;
证据五:信访举报案件反馈表1份,以证明黎云俊、梁国平、张富平是原村干部、因未经村民同意、私自对外发包土地被辛榨乡纪委处分的事实;
证据六:西河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1份,以证明实际签名人数与记录到会人数不符、该决议是伪造的、程序不合法、印证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被告为了落实乡政府村村通水泥公路的资金缺口问题,于2007年9月25日形成《西河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将该村五组、六组河滩闲置土地及其土地上6000棵意杨树转让,所得转让费用于修筑“村村通、组组通”公路,该决议上有包含5名村干部在内的16人签字。2007年10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杨武清(不属于西河村五组、六组村民)签订《土地承租协议》,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五组、六组河滩闲散土地125亩(包含土地上现有的意杨树6000棵)出租给杨武清,期限自2007年10月15日至2037年10月15日,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所有权(实际指使用权)归杨武清;杨武清一次性支付土地承租费及6000棵意杨树出让费10万元,并由杨武清负责向安陆市供电公司购进一台80千瓦的变压器,被告保证出租期内无任何农户涉及农作物种植等遗留问题。2007年10月12日,杨武清向被告交纳了10万元,杨武清在承租地里实际经营至2013年10月。因村民阻止砍伐意杨树,2013年10月17日,被告村委会干部梁雄召集村民代表27人与第三人杨武清签订调解协议,承认出租125亩土地及6000棵意杨树只召开了村委会,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意杨树需在2014年10月份砍伐完毕,并将土地归还西河村五组、六组村民。杨武清于2014年11月11日,又向被告交纳67000元修路款,遂砍伐了意杨树并出售。原告因此纠纷多次上访未果,遂到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10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租协议》无效,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诉讼费用。同时查明,安陆市辛榨乡西河村五组、六组2007年年报总人口为364人、总户数为84户,本案诉诤的125亩土地属于荒滩等闲散土地,不在原告的承包责任地的范围内,应属于安陆市辛榨乡西河村五组、六组集体所有,由西河村五组、六组全体村民共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西河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租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125亩土地属于荒滩等闲散土地地,属安陆市辛榨乡西河村五组、六组集体所有,应由西河村五组、六组全体成员享有使用权。梁某某等52名(户)原告属于安陆市辛榨乡西河村五组、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主),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述称诉讼主体不合法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安陆市辛榨乡西河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9月25日形成的《西河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将该村五组、六组河滩闲置土地及其土地上6000棵意杨树转让给第三人杨武清,所得转让费用于修筑“村村通、组组通”公路),没有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履行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安陆市辛榨乡西河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5日同第三人杨武清签订的《土地承租协议》,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土地承租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该《土地承租协议》虽实际履行了近七年,但直到2013年10月第三人杨武清要砍树受益时原告才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第三人述称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陆市辛榨乡西河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5日同第三人杨武清签订的《土地承租协议》无效。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安陆市辛榨乡西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家蓉 审 判 员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张明仁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