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
李卫红
原告梁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
负责人王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卫红,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喜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梁某某所有的晋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司机张洪海驾驶超载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明驾驶反光标识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具有超载情形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明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扣除次要责任方投保的交强险110000元及无责任方投保的交强险11000元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应在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即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1266+182040+2000+20000-110000-11000)×70%=7301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辩称原告司机张洪海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的主张,因在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梁某某保险金7301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4元。未能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梁某某所有的晋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司机张洪海驾驶超载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明驾驶反光标识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具有超载情形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明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扣除次要责任方投保的交强险110000元及无责任方投保的交强险11000元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应在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即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1266+182040+2000+20000-110000-11000)×70%=7301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辩称原告司机张洪海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的主张,因在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梁某某保险金7301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超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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