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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组织机构代码70112486-6。
负责人王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卫红,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喜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23时20分许,张洪海驾驶晋K×××××重型自卸货车沿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通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台路口南侧时,与同方向等待交通信号放行的张晓明驾驶的冀C×××××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冀C×××××重型自卸货车前移,与停车等待交通信号放行的郑明山驾驶的冀C×××××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张洪海死亡。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张洪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明山无责任。事故车辆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鉴定,认定事故车辆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为197582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包括公估费7900元,施救费6200元,鉴定费6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17682元。
另查明,2011年9月16日,许映慧与原告梁某某签订售车协议书,将晋K×××××重型自卸货车转让给原告梁某某。2013年9月1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晋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原告梁某某,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一张、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唐山市丰南区畅通汽车救援中心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一张、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一张、售车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司机张洪海驾驶证复印件和道路运输资格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梁某某所有的晋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司机张洪海驾驶超载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明驾驶反光标识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具有超载情形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明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主张应在前两车交强险范围内扣除相应的份额,同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目前实际价值为15万元,将事故车辆推定为全损的主张缺乏理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委托的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公估许可证的专业公估机构,其从业人员具备相应法定资质,故其作出的公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认为原告车损公估价值过高,残值公估价值过低的主张,因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出具的鉴定费收据加盖有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专用章,且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事故原因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拆解费票据并非发票专用收据且与公估报告损失中相重合,故本院对其拆解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主张的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97582+6200+6000+7900=2176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梁某某保险金2176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76元。未能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超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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