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东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梁某与被告马东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宇杰、人民陪审员袁蕴玉、江梅娟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东海下落不明,经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8万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曾系雇佣关系,被告曾在原告经营的宠物店工作。2018年7月2日,原告因扩大经营的需要,以原告个人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50万元,贷款划入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账户。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合同,约定被告收到贷款后二日内提现或转账给原告。但被告在向原告提现22万元后,以账户被查封为名,关闭手机,杳无音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马东海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雇佣关系,被告曾在原告经营的宠物店工作。2018年7月2日,原告因扩大经营的需要,以原告个人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50万元,贷款划入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账户。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合同,约定被告收到贷款后二日内提现或转账给原告。但被告向原告支付22万元后,余款未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委托合同、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原告抵押贷款所得50万元转入被告名下银行账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理应如数归还原告,但被告在归还了22万元后,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余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某28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7,420元(原告梁某已预交),由被告马东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蕴玉
书记员:金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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