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
李鹏
马某某
原告梁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
委托代理人李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系梁某儿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小学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左营开元小区11号楼2单元4楼西户。
原告梁某与被告马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梁某工程款5000元,限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梁某工程款5000元,限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茹
审判员:胡继兰
审判员:王会玲
书记员:白秀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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