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即墨路XXX号。
负责人:王本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
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上海分行第二营业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66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被上诉人工商银行上海分行第二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李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梁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工商银行上海分行第二营业部赔偿人民币285,789.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工商银行上海分行第二营业部未按照银行卡实名制的要求,审慎核查开户人身份,导致有人冒曹串串之名开了账户。被上诉人工商银行上海分行第二营业部无法提供冒名之人的信息,导致上诉人梁某某无法向真实的侵权人索赔,因此被上诉人工商银行上海分行第二营业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梁某某向案外人曹串串转账的行为属于误操作,恰好发生了姓名与银行账号同时失误的情况,符合常理。
被上诉人工商银行上海分行第二营业部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1、案外人在被上诉人工商银行上海分行第二营业部开户,无论开户的情况如何,均与本案上诉人梁某某主张的损失没有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对上诉人梁某某的民事侵权;2、工商银行上海分行第二营业部的开户操作符合法律法规,开户人提供了一代身份证,银行尽到一般审查义务,因此不存在过错;3、上诉人梁某某通过网银方式将款项转移到案外人曹串串账户中,应自行承担风险。据此,被上诉人工商银行上海分行第二营业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梁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工商银行上海分行第二营业部赔偿梁某某285,789.50元,具体包括转账账款27万元、(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006号案件诉讼费5,403元、鉴定费8,700元及鉴定产生的差旅费1,686.5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6日,梁某某通过工商银行网银系统向户名为“曹串串”、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的银行卡(以下简称涉案银行卡)账户内转账27万元。后梁某某以其转账操作失误、曹串串系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至蚌山法院,要求曹串串返还该27万元。经蚌山法院委托鉴定,涉案银行卡开户申请书上的“曹串串”字样非曹串串本人所写,故蚌山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判决驳回了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3元、鉴定费及鉴定差旅费合计10,386.50元均由梁某某负担。梁某某认为工商银行上海分行第二营业部为“曹串串”冒名开户的行为导致其无法追回转账损失,遂起诉,要求工商银行上海分行第二营业部赔偿相应损失。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银行卡开户申请书上载明开户日期为2008年6月23日,户名为曹串串,身份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另附有曹串串的身份证复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梁某某以侵权损害赔偿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不以双方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为前提,至于工商银行上海分行第二营业部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梁某某权益的侵害,是实体审理的内容,不影响工商银行上海分行第二营业部的诉讼资格,故对工商银行上海分行第二营业部关于梁某某起诉对象不适格的辩称,不予采信。工商银行上海分行第二营业部另提出梁某某本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梁某某系在蚌山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时始知其权利受到侵害,直至梁某某提起诉讼,该期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工商银行上海分行第二营业部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在于:工商银行上海分行第二营业部是否应对梁某某的转账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在案证据,工商银行上海分行第二营业部在办理涉案银行卡的开户业务时,已对开户申请人的身份证件进行了审核,登记了证件信息,并留存了身份证件的复印件,虽然开户申请书上的签名经鉴定非曹串串本人所签,但该事实并不能当然地否定该开户行为的法律效果。因笔迹鉴定意见书仅否定了开户签名与曹串串本人签名的一致性,而在开户申请人能够提供正确身份证件的情况下,已使工商银行上海分行第二营业部对其身份产生合理信赖而善意为其办理开户,且在案证据并未进一步证明该开户行为非曹串串授权之人所为抑或系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故不能就此认定工商银行上海分行第二营业部在办理开户业务时存在过错。其次,梁某某虽称其通过网银转账发生操作失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梁某某所称的其朋友姓名“陈诚”、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8”均与“曹串串”及其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差异较大,按网银转账汇款的通常操作,在只有同时输入正确户名与账号才能转账成功的前提下,梁某某所称的“误操作”显然不符常理,故一审法院对此诉称难以采信。再次,梁某某系自行将款项转账至涉案银行卡账户内,其暂无法取回款项的结果系实际侵权人的违法行为所致,而非工商银行上海分行第二营业部的开户行为所致,两者之间不存在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梁某某要求工商银行上海分行第二营业部对其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7元,减半收取计2,793.50元,由梁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梁某某以侵权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工商银行上海分行第二营业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主张能否成立应当从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出发进行判断。首先,被上诉人工商银行上海分行第二营业部在为案外人曹串串办理开户业务时审核了身份证件并留存了相应的信息,该操作符合相关规定,同时银行在开户过程中对客户身份的审查一般为形式审查,且审查手段、审查程度受限于当时的技术水平和硬件条件,在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存在严重差错、失误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工商银行上海分行第二营业部开户操作存在过错。其次,即便被上诉人工商银行上海分行第二营业部在开户过程在存在一定失误,使得开户人的真实身份存疑,也不必然导致上诉人梁某某损害结果的发生。上诉人梁某某的损失主要是由自身误操作而造成,与被上诉人工商银行上海分行第二营业部的开户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87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盛宏观
书记员:朱颖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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