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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负责人:郑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等暂定40000元,车辆损失评估作出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92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自有的冀F×××××号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24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2016年11月10日14时46分许,王广枫驾驶豫R×××××号小客车由南向西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路富贵人饭店门前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冀F×××××号车辆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失控撞到路右侧一棵树上并翻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树木损坏、原告及冀F×××××号车辆乘车人王春玲、周新荣、王文强、张凤芝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处理,认定王广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其损失应当由全责方及其保险公司负责,不应由我司承担责任;2、如果法院认定我方应承担责任,应当在我司承担责任后,原告应当提供侵害方保险信息,以便我公司追偿。请法院核实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有效,以及本次事故有无保险免责的情况;3、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冀F×××××号车辆的被保险人为原告梁某某,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24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2016年11月10日14时46分许,王广枫驾驶豫R×××××号小客车由南向西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路富贵人饭店门前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冀F×××××号车辆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失控撞到路右侧一棵树上并翻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树木损坏、原告及冀F×××××号车辆乘车人王春玲、周新荣、王文强、张凤芝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处理,认定王广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施救至汽修厂,支出施救费2000元;经定兴县人民法院委托,2017年9月11日,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编号:ZHFY2017-0794),确定冀F×××××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34234元。为此,原告支出公估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号车辆行驶证、原告驾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证实。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冀F×××××号车辆行驶证年检正常,合法有效,予以认定。现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公估报告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和理由进行反驳,本院认为该评估结果系经本院依法委托,且评估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公估结果客观、真实,予以认定。2、公估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而不予赔偿,于法无据,公估费属于为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性费用,予以认定。3、施救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超过了省物价局、公安厅、交通厅规定的收费标准,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认为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发生的必然费用,且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证实其已实际支出,数额合理,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34234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39234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42400元,且不计免赔,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被告辩称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由侵害方赔偿,其不予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向原告赔偿后,可以代替原告向本案交通事故的第三者王广枫请求赔偿,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某某支付保险理赔金39234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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