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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邓某某等与梁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利民,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立宁,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梁俊。
委托代理王作寿,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蔡世秀。
委托代理人张元芝,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梁某某、邓某某、梁俊与被告梁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鄂猇亭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梁某某、邓某某、梁俊与被告梁某某不服该判决,均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3)鄂猇亭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7月4日收到二审法院退还的卷宗后,另立本案案号为(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459号。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邓希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斌与人民陪审员胡学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通知蔡世秀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2014年9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利民、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立宁、梁俊的委托代理人王作寿、原告蔡世秀的委托代理人张元芝、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一个半月不计入审限。因案情复杂,本案审限经批准延长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梁某某与其胞弟梁伦和、母亲邓某某、父亲黄世忠于1959年共同在宜昌市猇亭区原马鬃岭村2组(后马鬃岭村并入猇亭区高家店村,原马鬃岭村2组并入高家店村1组)修建了二正一偏的房屋。1975年,梁某某的胞弟梁某甲又在前述房屋旁边修建了一正一偏的房屋。后梁伦和、梁某甲先后离开该居住地在外成家。原告梁某某及其父母、妻子儿女在前述房屋共同居住生活。梁某某与蔡世秀婚后共生育子女4人,依次为梁巨芹、梁某乙、梁俊、梁某某。黄世忠于1982年去世,梁某乙于1984年被招录为公务员,梁巨芹于1985年出嫁,梁俊于1987年结婚。1995年3月,因三峡机场建设需要,梁某某一家居住的前述房屋连同后来在旁边建造的牛栏屋被征收,共获得补偿款19333.60元。同年3月至1996年1月间,梁某某家庭承包的部分山林田土陆续被征收,陆续获得的补偿款共计有6973元。
(二)因居住房屋被征收,梁某某、梁某某于1995年5月开始在猇亭区马鬃岭村2区××村另建住宅。在房屋建造过程中,梁某某、梁某某均实际参与建造,梁某某主要负责设计、材料采购、请工等,梁某某主要负责请工、现场照应等,蔡世秀则负责做饭。房屋建造时,梁某某一家的同住家庭成员有梁某某、蔡世秀、邓某某、梁某某4人。至1996年1月,已建成一栋砖混结构的两层楼房,还建造了部分附属房屋。该房屋建好后,由梁某某夫妇、梁某某、邓某某居住。1997年,梁某某为该房屋在土地管理部门补办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梁巨玉,但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用地申请者家庭人口4人,地上物类别及权属为“该户所有”。因当地农村房屋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亦未办理。梁某某结婚后,其妻向红艳及其女梁馨源亦在该房居住。后猇亭区马鬃岭村整体并入猇亭区高家店村,原马鬃岭村2组并入高家店村1区××村,前述新建房屋的门牌号被确定为高家店村1-20号。2010年,梁某某对该房屋进行了加顶。
(三)2013年9月,因猇亭区××村机场路扩建项目建设需要,猇亭区高家店村1-20号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同月6日,梁某某与宜昌市猇亭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猇亭征收办)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征收办)征收乙方梁某某座落于猇亭区高家店村1-20的房屋,其中主房220平方米,附属房屋72.81平方米;乙方选定的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甲方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为建造于猇亭安置小区的安置房(非现房),砖混结构的安置房调换价为1500元/㎡,钢混结构的安置房调换价为1860元/㎡;被征收房屋的调换补偿总价为645000元(协议载明的明白卡调换补偿价为324767.70元,签约核定更调320232.30元。明白卡为当地征收部门发放给被征收人的已载明征收部门计划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明细单,含三个月过渡费,核定更调是征收部门核定的在明白卡载明的补偿等数额之外增补给被征收人的补偿,即调增的部分),因乙方暂定350㎡的砖混结构的安置房,甲方暂按乙方选定面积的砖混结构的安置房扣款525000元,余12万元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按规定依序选择安置房,安置房的最终价格以实际结构、面积、楼层按规定结算为准,与暂扣调换价相抵后多退少补;甲方交付安置房之前向乙方支付过渡安置费,约定的过渡期为十个月,逾期则适当调高发放标准,至安置房交付后60日止;乙方须于2013年9月18日前将被征收房屋搬迁腾空并将房屋、钥匙、权属证书交甲方。协议签订后,梁某某即向猇亭征收办交付了被征收房屋,猇亭征收办亦将扣除调换价后的补偿款余款及前三月的过渡安置费共12万元存入以梁某某名义开立的银行存折,并将存折交给了梁某某。2014年3月17日,宜昌市猇亭区虎牙街道办事处向梁某某支付了额外补偿款10万元。2015年3月12日,宜昌市猇亭区虎牙街道办事处财务部门对前述10万元的用途作出了如下说明:“此款系高家店村1-20号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已由猇亭工行于2014年3月17日通过银行直达于高家店区××村1区××村居民梁某某账户。”并在该说明内容上加盖了该街道办事处财务专用章。
(四)猇亭区高家店村1-20号房屋被征收后,梁某某在他处租房居住,蔡世秀随梁某某居住,梁某某与邓某某则在他处居住。猇亭征收办对被征收人过渡安置费的发放标准为,前十个月为6元/月/㎡,此后8元/月/㎡,根据被征收房屋主房面积计算。梁某某一家的过渡安置费亦是按前述标准计发的。猇亭征收办实际从2013年9月5日开始计算梁某某一家的过渡安置费,前三个月(即2013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4日)的过渡安置费3960元(220㎡×6元/㎡×3月)已包含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645000元的总补偿款中。此后的过渡安置费发放情况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每月1320元(220㎡×6元/㎡),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每月1760元(220㎡×8元/㎡),共计30360元。按有关文件规定,若被征收人家庭中有残疾人,则过渡安置费标准可以在原定标准上提高20%。因邓某某系残疾人,猇亭征收办另补发残疾人增加过渡安置费至2015年7月4日止,共计6864元。合计已发放41184元。前述过渡安置费,猇亭征收办均已发放至梁某某的银行存折。
(五)猇亭征收办为被征收人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有大、中、小三种户型,大户型面积约130平方米,中户型约90平方米,小户型约60平方米。梁某某选定的350平方米的安置房实为2套大户型的安置房和1套中户型的安置房,但最终的面积要以实际交付房屋的面积为准,其价格最终要根据交付房屋的具体结构(砖混或钢混)、实际面积、楼层按规定结算,征收办已预先扣留的补偿款可以相应折抵被征收人应当支付的调换房屋总价款。至2015年7月5日止,猇亭征收办仍未向梁某某一家交付安置房。
(六)梁俊于1987年11月与户籍在枝江市江口镇友谊村(现为枝江市马家店街办中桥村)的董桂萍结婚。1997年7月,梁俊的户籍由猇亭区迁至枝江市江口镇友谊村。原马鬃岭村二区××村1993年上交款明细表显示,1993年梁某某家应交特产税人口为4人。
(七)2006年5月6日,梁某某、蔡世秀、梁伦和、梁某甲、梁巨芹、梁某乙、梁俊在梁某某未参与的情况下,就邓某某、梁某某、蔡世秀三人的赡养问题、高家店村1-20号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占地补偿款归属与管理问题、家庭承包责任田与山林处理问题等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梁某某家庭关于赡养和财产处理及继承的协议》,其中关于处理高家店村1-20号房屋的主要协议内容为,“现以梁某某名义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因是95年拆原房所建,其所有权属邓某某、梁某某、蔡世秀及梁某乙、梁俊、梁某某共同所有,现在房屋的所有权凭证应以梁某某名义办理,已办为梁某某名义的,可以保留,但要经梁某某、蔡世秀、梁某乙、梁俊同意,且梁某某要亲自写明房屋所有权不是自己的文字凭证,并要将已办理的房屋凭证交由梁某乙、梁俊管理。”事后梁某某亦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

本院认为,因房屋被征收后所获得的相关财产权益,是原被征收房屋的财产形态的转化,现原、被告为此而发生共有与分割之争讼,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共有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被征收的高家店村1-20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是共有财产还是个人财产?若为共有,则共有人有哪些?二是讼争房屋被征收所获得的相关财产权益如何分配?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房屋是否系共有财产的问题。首先,房屋的权属,应当遵循房地一体原则,即房屋的所有权与该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归属于同一主体。而土地使用权人的认定,应以登记为准。本案中,被告梁某某当庭承认案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共有人有梁某某、蔡世秀、邓某某与梁某某4人,原告梁某某、邓某某、梁俊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载明的土地使用者所在家庭人口亦为4人,且案涉房屋建造时梁某某一家的同住家庭成员已只有梁某某、蔡世秀、邓某某与梁某某4人,故应认定该4人为案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梁俊于1987年即已成家在外,案涉房屋建造时已非梁某某家庭的同住成员,其不应认定为案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人。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应当认定案涉房屋为梁某某、蔡世秀、邓某某与梁某某4人共有。其次,案涉房屋建造于梁某某、蔡世秀、邓某某与梁某某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梁某某、梁某某、蔡世秀均实际参与了房屋的建造,理应被认定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邓某某虽因年老不能参与建造,但其作为家庭的同住长辈,对家庭财产的原始积累作出过贡献,其亦应当被认定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再者,从建房资金的来源来看,被告梁某某主张房屋为其个人建造,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建房系其个人独自出资。而且,按照其当时的工作年限和收入水平,也不具有独资建房的经济能力。故可推定,老房屋及土地被征收后的部分补偿款已用于案涉房屋的建造。由于邓某某、梁某某、蔡世秀系老房屋的补偿款的主要权利人和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人之一,故应认定该3人对案涉房屋有出资。同时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老房屋及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款已全部用于建造案涉房屋,故本院亦应推定在案涉房屋的建造中梁某某亦有出资。因此,从建房资金来源的角度来看,案涉房屋亦应认定为共有。基于前述理由,本院认定案涉房屋为梁某某与梁某某、蔡世秀、邓某某共同共有的家庭财产。考虑到案涉房屋建造时的建房目的为家庭居住需要和梁某某结婚需要的情况,以及各共有人对建房的贡献大小,本院认定案涉房屋的共有一方为梁某某,另一方为梁某某、蔡世秀、邓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蔡世秀所持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为梁某某、蔡世秀、邓某某与梁某某4人共有但案涉房屋为其个人所有的抗辩意见,不仅有违房地一体原则,且与案涉房屋系同住家庭成员共同建造、共同出资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梁某某、邓某某、梁俊所持梁俊系案涉房屋共有人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房屋被征收所获得的相关财产权益如何分配的问题。由于案涉房屋系梁某某与梁某某、蔡世秀、邓某某共有,故该房屋被征收后所获得的财产权益亦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案涉共有房屋已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已消灭,其财产形态也已发生转化,原告梁某某、邓某某有权请求分割案涉房屋被征收后获得的相关财产权益。该相关财产权益包括征收部门即将交付的3套安置房,扣除调换价后补偿款余额、虎牙街道办事处支付的额外补偿款10万元、过渡安置费四个部分。被告梁某某虽认为虎牙街道办事处支付的10万元系其当钉子户后获取的额外利益、应归属于其一人所有,但该10万元系因案涉房屋被征收而取得,应属于征收补偿利益,梁某某的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蔡世秀作为共有权利人,其未放弃实体权利,其有权分得应当分得的部分。至于蔡世秀是否将其分得的权益赠与他人,属于其实体权利的自行处分,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由于案涉房屋被征收后可获得的3套安置房尚未交付,各套安置房的地点、楼层、面积、价值尚不能确定,故不能采用实物分割或折价、拍卖、变卖的方式予以分割,只能采用按份所有的方式予以处理。至于各共有人分得的比例,本院酌定为梁某某50%,梁某某与蔡世秀各20%,邓某某10%。安置房交付并结算时所需退还或补交的费用,可按本院确定的分割比例由各共有人领取或补交。
各共有人所获补偿款扣除安置房调换价后的余额为216040元(12万元-预发的三个月过渡安置费3960+虎牙街道办事处支付的10万元),亦应按梁某某50%、梁某某与蔡世秀各20%、邓某某10%的比例予以分割。该款已由梁某某一人领取,应由梁某某按本院确定的比例支付给其余各共有人。
由于过渡安置费是按被征收的主房面积而不是按被征收人需安置人口数计算的,故过渡安置费应按各共有人的权利份额予以分割,但对残疾人增加发放的部分,应分割给残疾人,即邓某某。案涉房屋被征收后,征收办已发放的至2015年7月4日止的过渡安置费为41184元(其中含对残疾人增加发放的过渡安置费6864元),该款已全部由梁某某掌控,应由梁某某将梁某某分得的6864元(34320元×20%)、蔡世秀应分得的6864元(34320元×20%)、邓某某分得的10416元(34320元×10%+6984元)分别支付给梁某某、蔡世秀、邓某某,其余部分,由梁某某分得。2015年7月5日以后发放的过渡安置费,亦应按前述分割办法予以分割。
原、被告所持征收所获权益分割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依据其与宜昌市猇亭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所取得的安置房屋,由被告梁某某、原告梁某某与蔡世秀、原告邓某某按份共有,被告梁某某的权利份额为50%,原告梁某某与蔡世秀的权利份额各为20%,原告邓某某的权利份额为10%。安置房交付结算手续由被告梁某某办理,结算后应退还或补交费用的,由被告梁某某、原告梁某某与蔡世秀、原告邓某某按前述份额比例领取或补交。
二、被告梁某某已领取的扣除安置房调换价后的补偿款余额216040元,由被告梁某某分得108020元,原告梁某某与蔡世秀各分得43208元,邓某某分得21604元。被告梁某某应将原告梁某某与蔡世秀、邓某某分得的部分分别支付给原告梁某某、蔡世秀、邓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梁某某已领取的过渡安置费41184元,由被告梁某某分得17040元,原告梁某某与蔡世秀各分得6864元,原告邓某某分得10416元。被告梁某某应将原告梁某某、蔡世秀、邓某某分得的部分分别支付给原告梁某某、蔡世秀、邓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015年7月5日以后发放的过渡安置费,先由原告邓某某分得其中的属于给予残疾人的部分即总额的20%,其余部分按被告梁某某50%、原告梁某某、蔡世秀各20%、原告邓某某10%的比例分割。
四、驳回原告梁某某、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梁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2元,由原告梁俊负担2324元,原告梁某某与蔡世秀各负担1860元,原告邓某某负担930元,被告梁某某负担4648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希桥 审 判 员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胡学林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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