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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曾姣梅、汪家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伟,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姣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荆东,荆州市荆州区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家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00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1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3日,二被告为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金城支行的欠款,向原告借款76000元。同日,由被告曾姣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于借条外口头约定年利率为17%。2015年6月8日,原告通过刷银行卡转账76002元(含手续费2元)以代被告曾姣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金城支行欠款的方式交付了借款。2016年8月6日,被告汪家福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再次确认借款事实并计算确定了前期利息为15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曾姣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曾姣梅与原告之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利息。被告曾姣梅与被告汪家福于2017年8月25日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均由被告汪家福个人承担,故被告曾姣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汪家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二被告为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金城支行的欠款,向原告借款76000元。同日,被告曾姣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梁某某76000元。借款人:曾姣梅”。2015年6月8日,原告通过其银行卡转账76002元(含手续费2元)代被告曾姣梅偿还其所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金城支行的欠款。被告曾姣梅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8月6日,被告汪家福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梁某某现金76000元。换欠条,另利息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汪家福”。现原告以其催要二被告未支付本息为由,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曾姣梅与被告汪家福于2004年2月12日在荆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7年8月25日在荆州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曾姣梅、汪家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军、田宏伟,被告曾姣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荆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家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曾姣梅、汪家福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真实、合法、有效。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均载明借款本金为76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为76000元。对于本案的利息,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口头年利率17%,被告曾姣梅辩称其与原告并未约定利息,对被告汪家福出具借条上载明的利息15000元因其未签名确认且不知情,属于原告与被告汪家福个人之间的约定,其不应承担利息偿还义务的辩称意见,经审查,虽然被告曾姣梅向原告梁某某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汪家福向原告梁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从借款之日起至重新出具借条之日(2015年6月8日)止的利息为15000元,被告汪家福出具借条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汪家福与原告的该利息约定对被告曾姣梅亦产生法律效力,该利息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15000元借款利息的义务。另原告虽诉请其与二被告口头约定年利率17%,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均未注明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7%,仅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重新出具借条之日(2015年6月8日)止的利息为15000元,对重新出具借条后的利息亦未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为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还款,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催款证据,因此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1月24日即为逾期还款之日。被告曾姣梅辩称其已于2017年8月25日与被告汪家福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均由被告汪家福个人承担,故被告曾姣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因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对外借款,二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曾姣梅虽然于借款后与被告汪家福办理离婚登记,但二被告离婚协议的约定仅对内产生法律效力,对外仍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姣梅、汪家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其中从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的利息为15000元,从2018年1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7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51元,由被告曾姣梅、汪家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肸

书记员:桑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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