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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海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刚,男。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第五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律师,被告巴士第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巴士第五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2,043.6元,其中,医疗费1,154元(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97,8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住院用品费234.1元、营养费3,600元[(60天+30天)*40元/天]、护理费6,000元[(90+30)*50元/天]、误工费27,252.5元[(3.5+2)月*4,955元/月]、残疾辅助器具费5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187,788元(62,596元/年*10年*0.3)、律师费7,000元、鉴定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原告乘坐被告巴士第五公司驾驶员驾驶的隶属于被告名下牌号为沪B7XXXX(107路)的公交车,当公交车行使至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路平型关路时,原告正在公交车上刷卡,因司机急刹车,导致原告在车内摔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当晚被该院收治入院,于同年5月20日出院,当日原告入住上海健桥医院康复治疗。出院后,原告先后多次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继续复查治疗。同年8月20日,经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部丧失50%以上(未达75%),构成XXX伤残。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同时,原告因受伤产生误工费,亦应予以赔偿。原告现认为,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人身受损,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主张住院用品费234.1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巴士第五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治疗过程没有异议,公交车司机系履行职务行为,公司愿意承担责任;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均无异议。被告已垫付医疗费97,868.14元,其中,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81,469元,在上海健桥医院垫付医疗费16,399.14元;要求扣除已垫付的住院伙食费481.1元,在上海健桥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60元已支付给原告,衣物损失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由法院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劳务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护理费发票、户口簿、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7日19时许,原告乘坐隶属于被告名下车牌号为沪B7XXXX的公交车,车行至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路平型关路时,因司机急刹车,导致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当晚被该院收治入院,于同年5月20日出院,被告垫付该段期间医疗费81,469元;当天,原告又至上海健桥医院继续康复治疗,于同年6月19日出院,被告垫付该段期间医疗费16,399.14元,同时支付该段住院期间护理费1,860元。出院后,原告继续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门诊康复治疗。
  2018年8月9日,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第三车队向原告出具事故证明:“兹有梁某某(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在2018年4月27日乘坐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三车队107路(沪B7XXXX)公交车时,因车辆行驶至广中路平型关路,发生急刹车,造成其本人受伤。”
  2018年8月10日,经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第三车队委托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丧失50%以上(未达75%),评定为XXX伤残。被鉴定人梁某某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60天,护理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又查明,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佛罗伦思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每月工资4,955元。
  再查明,原告聘请律师诉讼,支付律师费7,0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确认,原告未进行二期治疗。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持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侵权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对部分费用存在争议,此外,关于二期费用损失,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待原告实际发生另行主张权利。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97,868.14元,被告仍应支付医疗费1,154元;被告不持异议,但应扣除住院伙食费481.1元。本院经核定,确认医疗费67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天,按照20元/天,本院依据住院收费票据确认住院天数22.5天,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实际物价,按照一期营养天数60天,每天40元/天计算,确认营养费2,400元。4、护理费,原告按照鉴定意见计算一期、二期护理天数合计120天,按照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已支付部分护理费,故本院依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理薪酬实际,扣除被告支付的上海健桥医院发生的31天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确认护理费2,95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诊记录及往返次数,酌定交通费200元。6、衣物损,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定衣物损3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相应发票,且与原告病情相关,本院予以确认55元。8、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5.5个月,按照每月4,955元计算;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劳务合同、工资流水及缴税清单,确定原告误工期3.5个月,认可误工费17,342.5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187,788元。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11、鉴定费2,500元,原告提供相应发票,本院予以照准。12、律师费7,000元,本院根据案件难以程度,酌情确认律师费5,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672.9元(已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97,868.14元及住院伙食费4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950元、误工费17,342.5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7,78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27,158.4元;
  二、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鉴定费2,500元;
  三、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律师费5,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7元,减半收取计2,540.35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亦玢

书记员:林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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