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
吴新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高喜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
高会杰
原告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新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喜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中元。
被告高会杰,男。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兆洗煤公司)、被告高会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建,被告高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喜军、被告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天兆洗煤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煤款1548500元,有被告天兆洗煤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条及过磅单能够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被告天兆洗煤有限公司拖欠的煤款由被告高会杰担保,被告高会杰否认担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被告天兆洗煤有限公司违约,要求支付至起诉之日止拖欠煤款利息79489.67元,因原、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购销合同,亦没有明确迟延给付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2014年11月30日原告委托吴新建律师和高会杰与被告天兆洗煤有限公司董事长吴中元电话联系协商索要煤款次日起,至2015年1月8日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梁某某煤款154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5元,由被告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天兆洗煤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煤款1548500元,有被告天兆洗煤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条及过磅单能够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被告天兆洗煤有限公司拖欠的煤款由被告高会杰担保,被告高会杰否认担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被告天兆洗煤有限公司违约,要求支付至起诉之日止拖欠煤款利息79489.67元,因原、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购销合同,亦没有明确迟延给付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2014年11月30日原告委托吴新建律师和高会杰与被告天兆洗煤有限公司董事长吴中元电话联系协商索要煤款次日起,至2015年1月8日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梁某某煤款154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5元,由被告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连山
书记员:魏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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