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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鹏,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主要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111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梁某某驾驶冀A×××××/冀A×××××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2公里处时,与刘丙秋醉酒驾驶的津M×××××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逆行驶超越赵永维驾驶的晋A×××××/晋A×××××车时相撞,晋A×××××/晋A×××××车又与津M×××××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丙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永维、梁某某分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某某所有的冀A×××××/冀A×××××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保���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梁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按照20%责任比例赔付,且事故车辆超载,应增加免赔10%。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梁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梁某某为其所有的冀A×××××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775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维修费17517元,有霸州市霸州镇京保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为证,该发票购货单位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被告应当依据维修费发票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600元,原告提交了具有施救资质的霸州市胜德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付,但因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故本院酌情支持施救费2000元。对于被告辩称其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按照20%责任比例赔付,本院认为,在车辆损失险中,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使自己的车辆获得保障,当然包括在第三者负有部分事故责任且不具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同样希望通过投保而使自己车辆获得保障。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不以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或承担多少责任为条件。即使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保险人依然可以通过对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在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后获得救济。因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事故车辆超载,应增加免赔10%,本院认为,增加10%的免赔属于免责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免责条款送达给原告并对该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的车损、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鹏、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某保险金19517元;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计1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伟

书记员:毛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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