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河北省涿鹿县供水公司职工,住涿鹿县。委托代理人霍建鸿,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年息6%)。2、判令被告董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梁某某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董某某为担保人。2017年7月26日合同到期,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二人归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二被告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涿鹿县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某某、董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形式内容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月26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梁某某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董某某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2020元。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霍建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董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关于的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有效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某某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董某某系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保全费2020元也应由二被告负担。原、被告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给付保全费2020元,并从2017年7月27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二、被告董某某对偿还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某某、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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