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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苏海江、刘品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志凌,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海江。
被告刘品红。
被告苏云玉。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苏海江、刘品红、苏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付志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云玉、刘品红、苏海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承担的义务。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28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3日起至被告偿还完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苏海江、刘品红、苏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人民币22.28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3日起至被告偿还完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四倍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2元,减半收取2321元,由被告苏海江、刘品红、苏云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新洋

书记员:高兰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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